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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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530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676號、4843號、5041號、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子○○就附表編號一至六之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陳福 財就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乙○○等人之財物。
二、案經丙○○、丁○○、 王龍義 、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有為前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見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編號五、六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原本即認識承辦員警卯○○,是渠稱欠分數(績效),要伊承認94年度偵字第8781及7710號二件之犯罪事實,反正承認1件與10件都一樣,並且渠向伊保證案子會分開移送,交保的機會很大,所以伊才承認等語。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乙○○、丑○○、丁
○○、戊○○、丙○○、王義龍、甲○○、辰○○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及證人 陳建成杜春華 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所為之警詢筆錄,業經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見本院94年
9月14日審判筆錄),並經共同正犯 陳福財 於偵訊中針對犯案過程之結證無訛(見93年度偵字第25451號卷第22至24頁),及證人壬○○、癸○○、丁○○、戊○○、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且警員於高雄市○○區○○街○○號2樓丑○○、乙○○共同租屋處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定比對確認結果,有其中3枚指紋,與子○○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左環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2日刑紋字第0930142584號鑑驗書函、子○○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現場照片30張、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手機買賣轉讓合約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中華民國高雄地區93年、94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編號五、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無訛,
核與被害人甲○○與辰○○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警員分別於被害人甲○○所經營之「點唱家卡拉OK」店內(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及被害人辰○○位於高雄市○○區○○街○○號9樓之2住處所採集之指紋,經送驗比對後,各與被告左拇指、右拇指及右拇指之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94年3月8日刑紋字第0940030847號、94年3月3日刑紋字第0940030849號鑑驗書函附卷可佐;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現場照片12張扣案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地點採集之指紋,係承辦員警卯○○為了績效而與鑑識組同仁一起假造云云。然本院傳訊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鑑識組
94年2月21日日班值班員警庚○○到庭證稱:因現場只有卡拉OK的主機被破壞,三枚較清晰的指紋係在卡拉OK內部投幣孔的入口處附近採到的,除非將鎖在卡拉OK外面的木盒子撬壞,一般人是不可能去摸到這個地方等語;夜班值班員警寅○○亦證稱:因為現場大門被破壞,所以在大門被破壞處採集到二枚指紋等語。是本案於附表編號五、六所示地點之指紋,均於案發當日由值班員警在現場採集完畢,依據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竊盜案現場處理程序作業,製作現場勘查採證同意書及現場勘查報告,採集過程並經被害人在場,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無誤;尚且前開刑事警察局函文,並已註明來文日期及來文字號(即送驗日期),此與被告因本案經本院於94年3月10日以雄院貴刑來94易231字第10362號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應於94年3月21日期限前拘提被告解送本院,並由該局員警卯○○拘提到案之日期94年3月20日,前後相距一月,而上開鑑驗書之收文日期,分別為94年3月10日及同年月8日,亦早在被告自稱經拘提到案後,與卯○○有所交換條件誘使被告承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前。故如何以時間較後不確定發生之拘提到案後之自白,預先捏造、或變造之前刑案所採集且指紋鑑定結果業已出爐之犯罪行為?顯與情理不符,是當時縱拘提到案後,被告經承辦員警帶往案發現場模擬犯罪情節,仍無法據以假造證據以致影響前案之犯行,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此部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參照)。附表編號五之卡拉OK店為鐵皮搭成,前後均有門可出入,上有屋頂足蔽風雨,固為建築物之一種,惟被害人甲○○下班即返隔壁住家睡覺並未居住於內,且僅供用餐客人歡唱之營業所用,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足資為憑(見94年度偵字第8781號卷第19頁),是該卡拉OK店自非本款所指住宅可以比擬,亦與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4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著有明文。再者,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
窗戶及鐵窗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則應認係毀壞門扇,至於已經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亦應認係安全設備(司法院73年7月7日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參照);故附表編號三所載之窗戶、鐵窗、主臥室房門,編號四所載之另外附加於房門上之門鎖,編號五所載之鐵鍊,以及編號六所載之窗戶,均屬本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子○○於為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超級小刀、螺絲起子及T型扳手,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取乙○○、丑○○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竊取丁○○、戊○○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竊取丙○○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竊取丁○○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竊取王龍義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竊取甲○○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竊取辰○○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與陳福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與加重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公訴人認被告多次涉犯竊盜犯行,且所得財物均已出售供己花用,顯見被告係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爰變更原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6月13日補充理由書);惟刑法第322條規定以竊盜為常業之罪,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不以行竊次數為標準,苟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縱有多次行竊,仍難以常業竊盜論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28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係於夜市擺攤做小生意為業,業據被告於94年3月20日警詢中供陳無訛,尚非因知悉上述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後,所為匿飾狡辯之詞,且被告前無竊盜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本院認為被告雖有多次竊盜犯行,然非以行竊為謀生之職業,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爰變更原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等方式竊盜財物,對被害人居家生活安寧及財產之危害甚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部分犯行,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超級小刀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雖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另未扣案之T型扳手,雖供被告犯罪所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併案意旨(94年度偵字第7710號)略以: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㈠94年1月25日下午
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見「最好吃迷你火鍋店」(負責人辛○○)內空無一人,竟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點唱家」伴唱機三部、喇叭、麥克風等物,得手後,將竊得物品拿至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之跳蚤市場,以2萬餘元之價格賣出。㈡同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至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屋主己○○),見屋內沒有開燈,即破壞該屋大門門鎖進入庭院(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再破壞一樓之紗窗,入屋翻箱倒櫃,竊取己○○所有之美金500元及K金飾品等物,得手後亦將竊得之
K金飾品攜至上開跳蚤市場,以1千餘元之價格出售。嗣辛○○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等語。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為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行,辯稱:該案件係由承辦員警卯○○與其交換條件下,所承認的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問我家後方水果店老闆是否有看到可疑人物從我家出來,他表示曾經有兩個國中生從我家後門出來,所以我不能確認家中物品是何人行竊的等語。」,被害人辛○○於警詢亦陳稱不知道竊案係何人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遽認被告涉有上述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林揚奇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物品│││時間││及│(金額單││號│││查獲過程│位:新台││││││幣)│├─┼───┼────┼───────────┼────┤││93年6│高雄市三│利用1樓大門未鎖之機會│乙○○所││一│月18日│民區立志│,侵入被害人乙○○、劉│有之電腦│││上午10│街51號2│ 成軒 二人所共同承租之前│液晶螢幕│││時30分│樓│揭2樓住處(未破壞門鎖│1台(價│││許││)(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值約千元│││││訴)竊取財物得手。 嗣由 │)、 劉成 │││││乙○○發現遭竊並報警處│軒所有之│││││理後,經警方在上開屋內│奇美廠牌│││││採集指紋比對,而循線查│電腦液晶│││││獲。│螢幕1台││││││(價值約││││││8千元)││││││、現金6││││││千元、駕││││││照、郵局││││││提款卡各││││││一張。│├─┼───┼────┼───────────┼────┤││93年12│高雄市三│利用該1樓大門未鎖之機│丁○○所││二│月13日│民區灣成│會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有之LG牌│││上午7│里士良街│分未據告訴),至2樓房│、C1400│││時許│138號2樓│間內竊取財物。嗣於93年│型行動電│││││12月14日至高雄市三民區│話1支(│││││十全二路1號祥穩通訊行│序號3537│││││,將竊得丁○○所有之LG│00000000│││││牌C1400型行動電話1支│14200,│││││(序號0000000000000000│價值約千│││││0號)出售予不知情之陳│5百元)│││││建成,再於93年12月16日│及戊○○│││││至高雄市○○區○○○路│所有之摩│││││243號飛揚通訊行,將所│托羅拉牌│││││竊得戊○○所有摩托羅拉│、V180型│││││牌V180型1支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序│││││【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531│號353112│││││00000000000號】)出售│00000000│││││予不知情之杜春華,為警│7價值約│││││依子○○所簽立之行動電│2千8百│││││話買賣讓渡書而循線查獲│元)、皮│││││。│包1只(││││││內含現金││││││1千2百││││││元、身分││││││證及健保││││││卡、KU6-││││││機車行照││││││各1張)││││││。│├─┼───┼────┼───────────┼────┤││93年12│高雄市三│於夜間由1樓攀爬至2樓│丙○○所││三│月14日│民區更新│之鐵窗,再越過該2樓陽│有硬幣33│││晚上11│街2號│台之窗戶後(鐵窗及窗戶│元(2個│││時許││均為安全設備),侵入被│10元硬│││││害人丙○○之住處,持在│幣、2個│││││屋內拿取,客觀上可供凶│5元硬幣│││││器使用之超級小刀(起訴│、3個1│││││書誤載為美工刀),毀壞│元硬幣)│││││3樓主臥房之房間木門之│、機車鑰│││││喇叭鎖(安全設備,毀損│匙1支。│││││部份未據告訴),侵入房││││││內竊取財物得逞後,逃至││││││隔壁空屋,適丙○○之子││││││返家發覺有異,報警查獲││││││。││├─┼───┼────┼───────────┼────┤││93年12│高雄市三│子○○與共同正犯陳福財│丁○○所││四│月28日│民區灣成│於夜間利用前揭犯罪地點│有之身分│││下午5│里士良街│1樓大門未鎖之機會,侵│證及健保│││時30分│138號2、│入屋內,由陳福財在1樓│卡各1張│││許│3樓│把風,子○○則上2樓進│王龍義所│││││入臥室(未上鎖)竊取被│有之SONY│││││害人丁○○之財物。再至│電視機1│││││3樓,持在屋內1樓拿取│台、TOBI│││││,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SHI光碟│││││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機(VCD)1│││││扣案)破壞2、3樓夾層│台、陶製│││││屋房間另外附加於房門上│茶壺1只│││││之門鎖(安全設備,毀損│(共約價│││││部份未據告訴),入內竊│值5千元│││││取被害人王龍義之財物。│)。│││││得手後,嗣子○○與陳福││││││財正欲逃逸時,為王龍義││││││自外返家時撞見而報警查││││││獲。││├─┼───┼────┼───────────┼────┤│五│94年2│高雄市三│於夜間將前揭鐵皮屋之後│卡拉OK│││月11日│民區士良│門(木門)上的鐵鍊(安│機具一│││凌晨6│街204號│全設備)直接拉壞後(毀│台(含│││時許│旁鐵皮屋│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機具內│││││屋內(並非住宅亦非有人│硬幣2│││││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千餘元│││││物部分未據告訴),持T│)。│││││型扳手(未扣案)撬開店││││││內卡拉OK機具外殼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得手││││││後以機車載至高雄市中華││││││路與十全路口之跳蚤市場││││││銷贓,得款2千餘元後,││││││嗣由甲○○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在上開││││││屋內採集指紋比對,而循││││││線查獲。││├─┼───┼────┼───────────┼────┤│六│94年2│高雄市三│於夜間徒手伸進大門旁之│電腦1台│││月11日│民區順昌│窗戶(安全設備)開啟大││││晚上8│街78號9│門,侵入屋內,竊取被害││││時許│樓之2│人辰○○之財物,得手後││││││,於翌日載至高雄市中華││││││路與十全路口的跳蚤市場││││││,得款2千餘元。 嗣由嚴 ││││││ 孫璇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在上開屋內採││││││集指紋比對,而循線查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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