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清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甲○○、乙○○(均另行審結)分任董事長、監察人之臺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鷗網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三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所通過之增加資本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萬元發行新股案,股東並未依公司法規定實際繳納股款,竟與 渠等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應予更正)提供其自有資金九千八百萬元,約定每日收取九萬八千元之利息,即由戊○○於同日自不知情之羅緣珠申請使用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北商銀)西門分行之帳戶及其申請使用之同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分別轉帳九千六百三十四萬元、一百六十六萬元至戊○○之北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內,並於同日再由該南蘆洲分行帳戶內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甲○○在同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並隨即轉帳至愛鷗網公司在同銀行南蘆洲分行帳戶內,嗣即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丁○○(所涉違反公司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愛鷗網公司之北商銀南蘆洲分行帳戶存摺連同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持交不知情之會計師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製作查核報告書,載明該次增加資本之九千八百萬元股款確已繳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愛鷗網公司增資變更登記獲准。而其間愛鷗網公司前開帳戶內之存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應予更正)即遭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甲○○在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之帳戶,復於同日由甲○○之前開帳戶轉帳九千八百萬元至戊○○在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之帳戶內,而將上開款項全數返還予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供述該增資案實際上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股款,而係由金主提供資金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丙○○、王佩萍證述屬實,並有愛鷗網公司公司案卷影本、愛鷗網公司之北商銀存摺往來明細、北商銀存款、取款憑條十八張、北商銀南蘆洲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函附之愛鷗網公司帳戶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應與被告先前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違反公司法之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案已於九十二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云云置辯。惟查,本案起訴事實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間,而前案之犯罪時間則係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止,二案時間上已相隔逾三年之久,時間上並非緊接,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為之,則本案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司法之案件自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敘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九條第一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處罰主體固僅規定「公司負責人」,屬身分犯。然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此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非公司負責人,惟其借款予公司負責人甲○○用以增資,其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且渠等利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明收足股款而辦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係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得高額利息,竟與甲○○等人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辦理增資,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新法,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