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75號上訴人戊○○即被告
丁○○己○○
號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61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戊○○、己○○、丙○○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及就被告丁○○部分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丙○○共同公然侮辱人,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緣戊○○於懷孕期間,均至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怡和婦產科診所,由醫師 沈中章 進行產前檢查,於民國92年9月11日上午,戊○○因開始陣痛而至上開診所待產,然戊○○之子 洪阜熙 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在上開診所經沈中章醫師接生後,卻無法自行呼吸,經轉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救,仍於92年9月29日因新生兒缺氧腦病變致呼吸衰竭而不幸夭折,戊○○、己○○(洪阜熙之祖母)、丙○○(洪阜熙之姑母)遂認怡和婦產科之院長甲○○、醫師沈中章醫療上之處置有疏失,要求診所負責人甲○○及醫師沈中章對此件嬰兒夭折案負責,然經溝通協商後,戊○○、己○○、丙○○仍無法與怡和婦產科達成賠償協議。嗣於
92年11月13日下午某時,戊○○、己○○與丙○○前往上開診所欲表達不滿,渠等明知依現今之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對生者燃燒或拋灑,有詛咒儘速死亡、罪該萬死、私德敗壞等輕蔑用意,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難堪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己○○、丙○○因與怡和婦產科協商未果步出診所,己○○、丙○○即向在場之人陳稱:「醫生不負責任」,示意在場之人向怡和婦產科拋灑冥紙,同行之數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即以預先準備之冥紙輪番灑向上開診所,而戊○○亦手持冥紙灑向上開診所大門,共同藉此貶損該診所負責人甲○○及醫師沈中章之名譽(妨害沈中章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被告戊○○、己○○、丙○○於92年11月13日共同向上開診所拋灑冥紙部分)㈠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等情;另被告
己○○、丙○○固均坦承與戊○○於上開時間,至上開診所表達對醫師醫療處置之不滿,及於過程中確有不詳之人向上開診所拋灑冥紙等情;惟被告戊○○、己○○、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拋灑冥紙,只是要拜祭伊夭折的小孩,沒有要侮辱診所院長的意思云云。被告己○○、丙○○則辯稱:只是在場關心,並無拋灑冥紙之舉動,沒有侮辱告訴人云云。惟查:⑴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第12頁、本院卷第37、57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92年11月13日之蒐證光碟結果:被告戊○○手拿冥紙丟向怡和婦產科之大門,在此時診所人員迅速將鐵門拉下,阻止戊○○向診所內丟灑冥紙等情相符,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認被告戊○○確有向上開診所丟灑冥紙無訛。又被告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伊於92年11月13日至現場只有灑冥紙而已等語(警卷第3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結果,被告戊○○於上開時地,僅有持冥紙丟向怡和婦產科大門之舉動及與被告己○○、丙○○在場談話,卻未見有何持香祭拜其子洪阜熙之舉動或進行民間傳統祭祀死者之儀式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為憑。復參以被告戊○○之子洪阜熙係於92年9月29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71頁),距被告戊○○上開拋灑冥紙之時間(92年11月13日),業已1個月有餘,何以被告戊○○特於上開時地,至上開診所拜祭死者,乃與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只是要祭拜死者云云,委無足採。況依現今之臺灣民間習俗,冥紙係陰間使用之貨幣,對生者燃燒或拋灑,有詛咒儘速死亡、罪該萬死、私德敗壞等輕蔑用意,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告戊○○持冥紙向上開診所大門拋灑,顯有貶損上開診所負責人甲○○名譽之故意甚明。⑵被告己○○、丙○○部分:按「刑法第
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二人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有此意思之聯絡,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因之共犯者對其中任何一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所為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結果:被告丙○○、己○○從上開診所走出後,並稱「醫生不負責任」(台語),即有白衣黑褲男子對在診所外之數人指示將車上準備好之冥紙灑向診所,被告己○○、丙○○與戊○○講話之同時,亦有一群人將車上準備之冥紙搬下,口中唸著「害死人」隨即輪番湧向診所方向灑冥紙,被告戊○○亦上前向診所拋灑冥紙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憑,被告己○○復自承:伊當天進去診所時,院長甲○○就說什麼事都不用講了,到法院去再說,伊出診所後,被告戊○○才開始灑冥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甲○○指稱:92年11月13日下午,被告己○○、丙○○闖進伊的看診室,因為伊正在看診,伊妻子就請被告出去,之後診所外面就開始灑冥紙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己○○、丙○○二人與告訴人甲○○協商未果步出診所,並向在場之人陳稱:「醫生不負責任」後,在場之人即開始向怡和婦產科拋灑冥紙之事實,已堪認定。則若非被告己○○、丙○○確有示意在場之人向怡和婦產科拋灑冥紙其事,何以在場之人係於被告己○○、丙○○步出診所且告知協商結果後,始為上開拋灑冥紙犯行?況被告己○○係死者之祖母,被告丙○○係死者之姑母,業據被告己○○、丙○○供承在卷,益徵被告己○○、丙○○有示意在場之人為上開拋灑冥紙犯行無訛。則依上開說明,縱然被告己○○、丙○○二人僅在場觀看,未有拋灑冥紙之行為,然渠等既有示意在場之人向上開診所拋灑冥紙,復衡以對生者燃燒或拋灑冥紙,有貶損他人名譽之輕蔑用意,乃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業如前述,堪認渠等確有認識在場之人行為,並藉此達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目的無疑,是被告己○○、丙○○辯稱:只是在場,又沒拋灑冥紙,不算侮辱人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己○○、丙○○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數名成年人共同拋灑冥紙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查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診所前方,不時有路人、機車及汽
車經過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蒐證光碟結果屬實,且有現場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28頁),顯見該地點確實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已達公然之程度,至屬無疑。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本件被告戊○○、己○○、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數名成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向告訴人之診所拋灑冥紙,不僅有詛咒之意味,更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人格受侮辱之目的,故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被告三人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原判決對於被告戊○○、己○○、丙○○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戊○○、己○○、丙○○被訴於92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尚難證明被告三人有此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如後『乙』部分所述);⑵另被告丁○○被訴於92年11月13日及同年月26、28日對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亦經本院審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丁○○有罪之積極證明(如後『丙』部分所述),原判決併予論及被告戊○○等三人與丁○○為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戊○○、己○○、丙○○仍執前詞否認92年11月13日之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渠等三人部分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渠等三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己○○、丙○○認告訴人之醫療處置不當,心生不滿,卻不思以合法手段查明真相及為賠償之訴求,竟糾眾至告訴人之診所前拋灑冥紙,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達使告訴人感受難堪、人格受侮辱之目的,法紀觀念薄弱,實屬不該,且此風猶不可長,惟念及渠等係因喪失親人之痛,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惡性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己○○、丙○○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之診所接生洪阜熙是否確有醫療過失一案,現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他字第
72號偵辦(送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中),有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詢問之刑案查詢電話紀錄可稽,而被告己○○係死者洪阜熙之祖母,被告丙○○則係洪阜熙之姑母,業如前述,渠等驟失親人,懷疑告訴人之處置不當,心生不滿始為上開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業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審認被告己○○、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至被告戊○○雖痛失愛子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且從事補教業(見警詢筆錄),足見其乃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卻不思以理性之手段訴求,進而親至上開診所拋灑冥紙,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地位,核其所犯情節,應較在場示意他人拋灑冥紙之被告己○○、丙○○為重,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以為警示,俾免效尤,故不予宣告緩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戊○○、己○○、丙○○於92年11月26日、28日共同向上開診所拋灑冥紙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戊○○、己○○、丙○
○與不詳之數名男子,共同基於使人難堪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聯絡,由該數名不詳男子先後於92年11月26日19時許,及92年11月28日均戴口罩前往上開診所大廳撒冥紙,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貶損該告訴人之社會聲譽。因認被告戊○○、己○○、丙○○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三人之供
述;⑵被告三人於92年11月13日糾眾至上開診所拋灑冥紙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⑶92年11月26日及28日不詳男子至上開診所內灑冥紙之蒐證光碟所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三人均堅決否認有於92年11月26日、28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均辯稱:不認識也沒有叫照片上這些戴口罩之黑衣人去診所灑冥紙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㈣經查:觀諸92年11月26日、28日之蒐證光碟所翻拍照片,
均係戴口罩之人在上開診所拋灑冥紙,實無從辨識係何人所為,告訴人復稱:上開時間點是蒙面人到場,看不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雖被告戊○○、己○○、丙○○三人確有於92年11月13日糾眾至上開診所拋灑冥紙之事實,有被告三人之供述及當日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三人於92年11月26日、28日既未出現於上開診所,復無法辨識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之人究係何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徒以均係拋灑冥紙之相同行為模式,即遽認被告三人與上開時地戴口罩之人有灑冥紙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況告訴人曾與案外人有醫療糾紛,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9361號、89年度偵續字第24
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0頁),益徵被告三人均辯稱:於上開時地拋灑冥紙戴口罩之人與渠等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三人與上
開時地戴口罩之人有拋灑冥紙之犯意聯絡,自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三人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被告丁○○)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己○
○、丙○○及其他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共同基於使人難堪受辱之公然侮辱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己○○、丙○○及其他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先於92年11月13日至上開診所拋灑冥紙,再由數名不詳男子先後於92年11月26日19時許,及92年11月28日均戴口罩遮面前往上開診所大廳撒冥紙,共同以此方式連續貶損該告訴人之社會聲譽。因認被告丁○○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係以:⑴被告丁○○
及戊○○、己○○、丙○○四人之供述;⑵被告戊○○、己○○、丙○○於92年11月13日糾眾至上開診所拋灑冥紙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⑶被告丁○○、戊○○、己○○於92年11月19日至上開診所與告訴人協調之照片;⑷92年
11月26日及28日不詳男子至上開診所內灑冥紙之蒐證光碟所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於92年11月13日、26日、28日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92年11月19日至上開診所與告訴人協商有關賠償金之問題,並無指使他人至診所拋灑冥紙,沒有侮辱告訴人等語。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92年11月13日之蒐證光碟結果,未見
被告丁○○出現於拋灑冥紙之現場,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被告戊○○供稱:伊與己○○、丙○○於92年11月13日同至上開診所,丁○○並未同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及告訴人指稱:於92年11月13日係被告戊○○、己○○、丙○○闖進伊的看診室,未提及被告丁○○等情節(見本院卷第38頁)相符,又觀諸92年11月26日、28日之蒐證光碟所翻拍照片,均係戴口罩之人在上開診所拋灑冥紙,實無從辨識係何人所為,告訴人復稱:上開時間點是蒙面人到場,看不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則雖被告戊○○、己○○、丙○○三人確有於92年11月13日糾眾至上開診所拋灑冥紙之事實,有該被告三人之供述及當日之蒐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丁○○與戊○○、己○○確於92年11月19日共同至上開診所與告訴人協商賠償金,有該日之蒐證光碟所翻拍之照片附卷可稽,然依上開判例說明,被告丁○○於92年11月13日、26日、28日既均未出現於拋灑冥紙之案發現場,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徒以被告丁○○與被告戊○○、己○○、丙○○具親友關係,且與被告戊○○、己○○同至上開診所與告訴人協商,即遽認被告丁○○與戊○○、己○○、丙○○及上開戴口罩之人有灑冥紙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確有前揭
被訴之犯行,實難僅以臆測之詞即率予推定被告丁○○與戊○○、己○○、丙○○及上開戴口罩之人有灑冥紙侮辱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被告丁○○被訴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未予詳查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㈤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均核先敘明。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就丁○○改判無罪之判決部分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和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被告丁○○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被告戊○○、己○○、丙○○部分,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