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4年度基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箱型車(下稱系爭廂型車),於92年3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由訴外人 李名禾 駕駛,自台北縣金山鄉往萬里方向行駛。途經台北縣○里鄉○○路○○○號前時,遭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撞及。該車遭損害後以新臺幣(下同)41萬元賣出,計損失26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由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後,經爭點整理,兩造就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經過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損害額為26萬元,已無爭執,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與李名禾間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故本件第二審所應審究者,就此而已。
三、本件件原審以上訴人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里鄉○○路○○○號前內側快車道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及煞車,致撞及李名禾所駕駛之系爭廂型車右側後方車身。事發當時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係交岔路口,限速60公里、柏油路面,路面潮濕、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角撞及系爭箱型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輪,導致系爭箱型車旋轉翻導滑行,李名禾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上訴人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23張在卷足憑。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為鑑定,雖認為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然各該鑑定並未斟酌上開情形,而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被告抗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既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並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廂型車之新車購買價格為91801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之價值為67萬元,而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將系爭廂型車出售之價格為41萬元,有發票、中古汽車估價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證。足證被上訴人所主張其所有系爭廂型車因毀損而受有26萬元價值減少之損害為真實。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廂型車,由李名禾駕駛而發生事故時,李名禾在前述路口,於未到路口中心處前即違規提前在該路口停車線前搶先左轉,以致遭直行之上訴人車輛撞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與李名禾之過失程度,認為各為2分之1,是被上訴人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減少2分之1為適當」。因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固非無見。
四、惟經查,本件車禍主要肇因於李名禾未依規定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搶先左轉,未讓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已如前述,並經中央警官大學再次鑑定後表示,李名禾行經肇事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被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致反應不及未採取煞車,為本件肇事次因,有中央警官大學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按,此項新證據之參酌鑑定因素較詳,自應以此鑑定意見為準。本院審酌李名禾於肇事當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定讓上訴人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而遭被告撞擊,李名禾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實具有較高可責性;惟上訴人於行駛上開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肇事路段視線良好,李名禾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呈欲左轉之狀態,上訴人若能於行經彎道及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應有充裕時間可進行反應,卻猶未注意車前狀況,完全未有煞停動作,致撞擊李名禾受傷,雖上訴人依循車道行駛可責性較低,但衡量李名禾與上訴人過失之程度,上訴人仍應負百分之20責任,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額26萬元,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20,應核減賠償金額為百分之20,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2千元(260,000元×0.2=52,000元)。
六、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新鑑定意見,而命上訴人之給付其中逾上開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既有未當,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上訴為無理由,已如上述,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蔡聰明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