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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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00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壹拾參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袋壹拾陸包(合計重伍點肆捌公克)及扣案之注射器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捌公克、壹點伍公克、壹點捌公克、貳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自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壹拾參點零肆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壹點捌公克、壹點伍公克、壹點捌公克、貳拾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袋壹拾陸包(合計重伍點肆捌公克)、扣案之注射器貳支、自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7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於92年2月23日釋放。詎甲○○仍未戒除毒癮,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30日17時許,以平均8小時施用1次之頻率,在友人 李俊和 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30日17時許,以平均2至3天施用1次之頻率,在友人李俊和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器底部以吸取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為警分別於㈠93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李俊和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13.0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
1.8公克、1.5公克、1.8公克、26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袋16包(合計重
5.48公克)、注射器2支、自製吸食器1組;㈡93年12月30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㈠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核與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93年12月30日1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排放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均呈現嗎啡(為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1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94年1月17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見94毒偵26號卷第4頁、高市警苓分三字第0940009600號卷第4頁)可稽。㈡又扣案白粉及晶體,經分別送驗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8990號鑑定通知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15日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均見本院卷)可稽。㈢復有扣案之毒品及注射器2支、自製吸食器1組之照片在卷可稽。㈣至於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起訴書固記載係自93年9月起,移送併辦意旨則未記載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然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則進而自白稱係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12月30日17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見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爰參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自何時開始施用毒品,應係其個人所知之事,而以被告前揭自白所依據之事實,亦符合常理,是認定被告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係以其自白為準,惟此係就被告同一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㈤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776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於92年2月23日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㈢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累犯,就該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同時有二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㈣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戒慎,不思正當戒除惡習,惟其行為係自我戕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㈤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驗後合計淨重13.0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驗後毛重分別為1.
8公克、1.5公克、1.8公克、2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驗耗費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㈥⑴另包裝前揭白粉之空包裝袋16個(合計重5.48公克),既得單獨秤出重量,亦不能稱該包裝袋與包裝之毒品不能析離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⑵至於扣案之注射器2支及自製吸食器1組,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證據證明前揭扣案物有毒品殘渣,且觀以扣案吸食器與注射器之照片顯示,其材質在一般物理認知上,縱吸食器與注射器含有毒品殘渣,是否無法析離亦有疑問,此又與發現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真實無關,⑶綜上,為節省司法資源且參酌被告業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前揭空包裝袋16個、注射器2支、自製吸食器1組均係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有之物明確(見本院94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智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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