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57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338、542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叁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肆公克)、壹包(合計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壹包(合計淨重零點壹伍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殘留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殘留海洛因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期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第戒毒偵字第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
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其高雄縣市友人家中及其高雄縣○○鄉○○村○○街○○巷○號住處2樓及其他不詳處所,連續將海洛因摻入礦泉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8日下午4時間起至同年6月28日下午5時10分回溯24小時止,連續在上開住處中,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1)94年3月31日因偷竊水車風葉,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經送驗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2)94年
4月28日下午4時20分在高雄縣○○鎮○○路路旁,因甲○○見警欲行盤查而將其所持有之海洛因7小包棄置於地,為警發現後扣得海洛因7小包(合計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嗣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成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3)94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高雄縣○○鎮○○路旁,因見警欲行盤查而將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棄置於地,為警發現後扣得海洛因1小包(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嗣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4)94年5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段路旁,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經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5)94年6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前往上開甲○○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經警5次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其中4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1次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5月17日0000000000000號、94年5月31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
5月24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6月13日KZ000000000000號、94年7月21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4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7包(合計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
1包(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1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送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20020303號、7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0427號、9月23日調科壹字第220021003號鑑定通知書3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注射針筒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吸食器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人服用嗎啡或海洛因後,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此2項藥物後,應不會代謝成可待因成分。惟嗎啡及海洛因毒品中,可能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該等雜質之量因毒品來源不同而有差異,但因雜質含量遠低於主成分之含量,故施用後可檢出可待因之量亦應遠低於主成分之代謝物(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經查被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中雖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惟檢驗結果之可待因量均遠低於嗎啡,有上述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338、542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7
6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94年2月14日甫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7包(合計淨重0.53公克,空包裝重1.14公克)、1包(合計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1包(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屬第1級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食器1組殘留海洛因成分,均有如前述,因該注射針筒及吸食器與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析離,應將整體視同毒品,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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