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
何俊墩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被告丁○○
戊○○○乙○○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始追加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洪定雄 之遺產,與起訴時依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登記公同共有所有權者,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被告丙○○已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此追加之訴應認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難准許之。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事實上處分權為所有權權能之一部分,其較之物之占有人對物之具排他性之管領權利(民法第940條、第960條至963條)有更廣泛之權利,除不能為民法第75
8條所規定之物權之設定、喪失、變更之法律行為外,有法律上及事實上處分標的物之權能,從而事實上處分權之存否,影響當事人對物之管領與支配,應認有提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洪定雄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乙○○為其妻,原告為長子,被告丙○○(原名 洪全賞 )為次子,被告丁○○(原名高 洪鑾鳳 )為長女,被告戊○○○為次女。洪定雄於生前鑑於子女均已長大成人,各自成家立業,為免日後糾紛,決定生前即將財產做一分配,且為兩造所同意,故於民國87年2月28日在 吳剛魁 律師見證下,訂立「覺書」,約定由原告分得家中經營之新豬寮部分,即坐落高雄縣○○鎮○○○段58-39(權利範圍2分之1),58-40(權利範圍全部),58-41(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暨設施,被告丙○○分得舊豬寮部分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暨設施。立約後,新豬寮即交由原告經營,而被告丙○○要求洪定雄生前登記,故其已取得全部舊豬寮及地上建物之產權,洪定雄則於89年間就前述新豬寮內之建號2以外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附屬性建物,陸續辦理保存登記為建號第2-
1至2-12號,僅剩附表二之部分尚未保存登記,並於89年12月11日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58-40,58-41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依據覺書第3條規定:「分得新豬寮之長男甲○○必須給付長女 高洪鑾鳳 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次女戊○○○五百萬元,父親洪定雄母親乙○○共一千五百萬元,並補償長孫 洪嘉宏 五百萬元及次男洪全賞一百萬元,且必須於三年內給付完畢,另須負擔貸款及資遣費約一百五十萬元,否則願無條件將上開分析之家產返還予本人洪定雄,絕無異議」,原告陸續將經營新豬寮所得款存入洪定雄存摺內,經營3年以來所得扣除成本34,600,000元及由原告受領之盈餘6,700,000餘元外,其餘19,410,000元由洪定雄及被告乙○○支用,於3年內已受領逾15,000,000元之款項,另,約定原告應負擔之貸款及資遣費均已由原告負擔,至於應付被告洪鑾鳳、 洪麗娟 及長孫洪嘉宏之款項,除洪麗娟已受領2,120,000元外,其餘,債權人均早已拋棄債權;應付丙○○1,000,000亦已支付。故覺書第3條原告應給付者均已完成,是以洪定雄始於該條約定期限屆滿時間前後即將權狀與印鑑及相關資料交由訴外人己○○辦理 祝興 種豬場負責人之更名登記,以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其上建物之保存登記與移轉等事項,故洪定雄已承認原告已完成覺書第3條之條件,並同意將新豬寮產權讓與交予原告,且為原告接受及配合辦理,乃經洪定雄同意,於90年8月23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將祝興種豬場登記原告為負責人,並辦理畜牧場登記。詎料,洪定雄於91年12月22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未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繼承人中除被告丙○○外,其餘被告3人均同意配合辦理新豬寮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及變更如附表二編號⑴⑵⑶⑷之稅籍登記予原告。倘本院認定覺書之移轉與更名義務人僅洪定雄一人,則被告等人亦因繼承洪定雄之覺書契約債務而負有移轉與稅籍更名等義務;再者,洪定雄於覺書簽定3年屆滿前後之89年底、90年初,已同意移轉新豬寮產權予原告,而為原告所同意,雙方並提供移轉所須文件資料委任訴外人己○○辦理移轉事宜,則洪定雄與原告間於覺書後,另有讓與契約存在,被告等人同因繼承而負有移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義務。為此爰本於繼承及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洪定雄生前將如附表二所示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贈與原告,而為被告丙○○否認,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訴請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編號⑴⑵⑶⑷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等語。
二、被告丁○○、戊○○○、乙○○表示同意原告請求。被告丙○○則以:系爭覺書既為家產分析協議,依其法律性質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贈與人為洪定雄,兩造皆為受贈人,而依據覺書第3條規定:「分得新豬寮之長男甲○○必須給付長女高洪鑾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次女戊○○○五百萬元,父親洪定雄母親乙○○共一千五百萬元,並補償長孫洪嘉宏五百萬元及次男洪全賞一百萬元,且必須於三年內給付完畢,另須負擔貸款及資遣費約一百五十萬元」,乃定有終期之解除條件,其條件內容為:在3年期限內,原告必須履行上揭負擔之給付義務(解除條件),倘若解除條件成就(原告未能於3年內支付所有款項完畢),則原告應將覺書所列之不動產返還予洪定雄。而被告於系爭覺書簽立後,即離開祝興種豬場,祝興種豬場即由洪定雄經營,原告受雇於該種豬場,嗣於88年間,因原告工作不力,洪定雄請原告之舅父 蔡強田 要求被告回去祝興種豬場工作,條件係變更覺書之內容,亦即祝興種豬場歸由被告取得,而舊豬場歸由原告取得,而洪定雄要求給付原告4,000,000元作為補償原告在此期間之費用,而覺書原附應給付洪定雄3千萬元之負擔即免除,被告無異議,並按月給付800,000元共分5個月支付4,000,000元予原告完畢。原告就上揭變更覺書之方法亦無異議,原告並離開祝興種豬場,而遷回舊家開設佳品蔬果汁商號經營。被告在祝興種豬場經營工作至88年10月間,因洪定雄遲遲不辦理變更覺書內容之意思,被告即憤而離開祝興種豬場,原告才又遷回新家,洪定雄則係89年10月間申請新豬寮變更登記,故在此之前,原告並無經營管理新豬寮,其將洪定雄經營祝興種豬場之收入列為其所有,乃與事實不符,原告並未履行完成系爭覺書第3條所列之負擔,又雖其餘共同被告於期限屆滿後願拋棄權利,惟原告既未能於期限內履行給付款項之義務,解除條件已成就,自不應事後之拋棄而起死回生,故原告自不得主張覺書之權利。此外,建造在覺書簽立後之如附表一所示建號2-10、2-11、2-12建物,及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應非覺書效力範圍,且洪定雄亦未贈與原告,原告竟亦將之列入請求,顯然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洪定雄所有,洪定雄於91年12月22日過世後,由兩造申辦繼承登記,目前登記為兩造全體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二)87年2月28日在吳剛魁律師見證下,訂立「覺書」,約定由原告分得新豬寮部分,覺書之性質為家產分析協議。洪定雄生前於89年12月11日即將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58-40,58-41號土地移轉予原告,而新豬寮之祝興種豬場則於90年8月23日申請登記為原告經營,有覺書、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農畜字第0940063102號函在卷可憑。
(三)如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原告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
(一)1.本件覺書第3條之性質為何?
2.被告得否主張系爭覺書第3條之解除條件成就,而拒
絕履行覺書所列之不動產移轉之義務?
(二)洪定雄與原告是否於系爭覺書訂立後,另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
五、法院之判斷:
(一)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示之約定。稽諸系爭覺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分得新豬寮之長男甲○○必須給付長女高洪鑾鳳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次女戊○○○五百萬元,父親洪定雄母親乙○○共一千五百萬元,並補償長孫洪嘉宏五百萬元及次男洪全賞一百萬元,且必須於三年內給付完畢,另須負擔貸款及資遣費約一百五十萬元,否則願無條件將上開分析之家產返還予本人洪定雄,絕無異議」,乃以受贈人即原告對於贈與人即洪定雄及第3人即高洪鑾鳳、戊○○○、乙○○、洪嘉宏、丙○○負有一定給付債務附款(即附有負擔)之贈與,而該3年期限,係履行贈與所附負擔之期限。雙方並無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明示約定,且被告丙○○亦未能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該條約定係屬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條款,為適切之證明,自難僅憑被告丙○○片面之解釋,即認上開約定係屬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條款。況由前揭約定內容中之「無條件…返還」等字,探求雙方簽約時之真意,亦應解釋為針對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未履行其負擔時所作之約定。故系爭覺書書第3條之約定,顯係「行使撤銷權」之條件,而非屬贈與契約附解除條件之條款。是以被告丙○○主張系爭覺書因所附第3條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告解除云云,顯不可採。
(二)洪定雄與原告是否於系爭覺書訂立後,另就洪定雄於覺書訂立後始建造完成之不動產,有贈與之合意?
1.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
面為之者,固不生效力,然贈與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允受之契約,此觀民法第406條規定自明,是贈與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法並無明文規定必須以書面為之。是故當事人間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雙方如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契約,負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義務之一方,即有依該債權契約履行之義務,對方當事人亦有請求其履行之權利。原告主張其與洪定雄間除系爭覺書外,另有贈與祝興種豬場上所有不動產之合意乙節,為被告丁○○、戊○○○、乙○○所是認,惟為被告丙○○否認,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己○○證稱:「當時是洪定雄委託我辦理牧場及容許基地面積百分之八十範圍使用,才換牧場登記證,後來才辦理產權的移轉,我約八十九年底受託辦理的,容許使用已辦好後,就換牧場登記證,我在辦理過程中,(新豬寮上)有一些土地已經過戶給甲○○了,依我的瞭解,洪定雄已經將新豬寮部分交給甲○○處理了,岡山港口崙段58之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的土地與十三筆建物已經交付甲○○,因為土地與外人共有,所以希望分割完,再連同十三筆有登記建物一起辦理移轉及稅籍變更,後來洪定雄先生往生後,就沒有辦理完成」等語明確,並參諸洪定雄生前於89年12月11日,先依系爭覺書約定,將祝興種豬場所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58-40,58-41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90年8月23日申辦祝興種豬場之擴場增建登記,由原告為負責人,並讓渡其名義下之畜牧設施包括附表一建號2-1至2-12、附表二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予原告使用經營,此有坐落高雄縣○○鎮○○段地號58-40,58-41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畜牧場登記證書、高雄縣政府94年4月7日府農畜字第0940063102號函、讓渡書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洪定雄生前確有贈與新豬寮即祝興種豬場上不動產予原告,原告業已允受贈與,雙方之贈與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等情,應信為真實。被告丙○○辯稱:洪定雄於覺書訂立後,並無贈與上開不動產予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2.又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既為兩造被繼承人洪定雄生
前贈與原告,未辦理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洪定雄於91年12月22日死亡,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6
4號判例意旨,被告等自負有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等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是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兩造被繼承人過世時,固屬兩造之公同共有,惟其既經兩造被繼承人贈與原告,則於兩造被繼承人死亡時,兩造概括繼承之財產仍包含該部分之債務,是原告本於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覺書所生直接契約請求權,即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三)確認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部分:
1.依實務見解,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67年度第2次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係將所有權之圓滿權能中之辦理登記為所有權人部分扣除後之部分,亦認違章建物為不動產物權。按不動產物權設定、移轉或變更須經登記始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物權變更之公示方法,至於違章建物因無法登記,若否定其交易流通性又不免失之過甚,故認其仍得為經濟交易之標的,惟無法取得登記為所有權之名義,故受讓者為「事實上處分權」。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兩造被繼承人洪定雄生前贈與原告,並交付原告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丙○○否認,則原告以其地位陷於不確定狀態,請求確認其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之利益,應予准許。
2.末按民事制度原為保護私法上權利而設,房屋稅籍之變更係為確認何人應向政府繳納房屋稅,係基於公法上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本非被告之契約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⑷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尚無法律上之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⑴至⑷協同辦理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佳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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