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冒名黃秉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本院93年度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8月6日確定,經傳卻未到案執行。丁○○於94年3月2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執行查緝通緝犯、流氓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 鍾堃梅 據報前來,見其行跡可疑而欲向其盤查,丁○○即沿高雄市○○區○○○路○○巷逃逸,經警在後追趕,雙方發生扭打拉扯,竟乘員警出示證件而不備之際,掙脫後朝向高雄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奔跑,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適有丙○○騎乘XRD—428號重型機車於自強二路上停等上開路口之紅燈,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丙○○隻身騎乘機車,突自丙○○之後方跳上並跨坐前揭機車,先以其右手強行勒住丙○○之頸部,再往下扳動,丙○○心生畏懼下試圖推開丁○○,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擦傷(0.5cm×0.1cm)、右手腕擦傷(1.5cm×0.1cm)、右臉挫傷腫脹(4cm×3cm)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丁○○於上開機車倒地後,仍仗其身形之優勢(身高178公分,體重68公斤)緊拉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不放,阻止丙○○將上開機車扶正,以此強暴方式使丙○○無法抗拒,欲使丙○○脫離上開機車,將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歸入自己所有,適丙○○之友人甲○○亦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見狀立即以腳奮力踹丁○○手部,丁○○始放開上開機車而未得逞,並為員警鍾堃梅呼叫高雄市前金區自強派出所員警到場一同制伏丁○○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丁○○冒名黃秉洋應訊之事實,業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被害人黃秉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指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將被告丁○○於接受司法警察詢問而冒用黃秉洋名義在警詢筆錄上留存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上開警詢筆錄上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丁○○指紋卡上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鑑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確有冒用黃秉洋名義之情事,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對象,應為被告丁○○,而非被冒名者黃秉洋,應屬明確。從而,本院應先更正當事人欄將「黃秉洋」年籍資料改為「丁○○」。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遭員警鍾堃梅追趕,於逃逸過程中有接觸被害人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是為人擔保借錢,不知道追趕伊的是警察還是仇家,所以伊才會逃跑,且在途中撞到被害人的機車,伊還幫忙扶起機車,並無跳上被害人的機車,也無勒住被害人的脖子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先看見被告與在庭證人(即員警鍾堃梅)扭打追逐,但鍾堃梅拉不住被告,被告逃跑後竟突然跳上並跨坐上伊的機車後座,同時被告以右手勒住伊的脖子,要把伊扳下車往外摔,結果重心不穩人車都倒下,手腳都有受傷,伊起身後想把機車扶正,被告又將機車後面把手拉住,因為被告力量比較大,伊當時無法將機車扶正,搶不回來自己的機車,還好伊的朋友甲○○看到後,趕快過來踹被告的手,後來戊○○○○及其他警員就追過來並將被告制伏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
116、117頁),並據目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各自騎乘一輛機車在等紅燈,有看見被告正被人追趕,但被告掙脫成功後,竟馬上跳上丙○○的機車後座,自丙○○之後方勒住丙○○脖子約10秒,丙○○想要掙脫,做一個撥開被告的動作後,機車就倒地丙○○也有受傷,被告仍緊拉住機車不放手,於是伊就馬上下車用腳踢被告的手,被告這才放開手,然後警察就到了等語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鍾堃梅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查緝通緝犯、流氓勤務,收到有可疑對象之線報,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行跡可疑,欲上前盤查,被告拔腿就跑,伊有高喊是警察,被告仍一直跑,過程中伊有跌倒,被告鞋子有掉落,後來伊上前有將被告壓制住,而伊因為被害人丙○○與甲○○剛好各自騎乘一輛機車從伊的面前騎過並停在路口等紅燈,而有去特別注意到,後來被告乘伊出示證件而不備之際又逃跑,就看到被告跳上被害人之機車,並以右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伊也隨即衝上去拉住被告衣領,自強路派出所同仁也趕到現場幫忙壓制,並將被告帶回偵辦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復有被害人丙○○於94年3月23日就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頁)及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又衡以被害人丙○○、證人鍾堃梅與被告素未相識,並無恩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在卷,證人甲○○亦與被告未曾謀面等情,業據證人甲○○證稱屬實,設非被告丁○○確有上開情事,證人丙○○、鍾堃梅、甲○○豈會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構陷被告入罪?前揭證人亦絕無一致誣指被告丁○○之可能。則依上開證述,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之後方跳上並跨坐於被害人之機車後座,先以右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並往下扳動,致被害人試圖掙脫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再仗其身形優勢強拉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阻止被害人取回上開機車之事實,已甚顯明。況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已供稱:伊於上開時地,看見被害人在路口等紅燈,便跳上被害人之機車欲離去,不小心才勒住被害人的脖子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8頁背面,94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卷第4頁),及目擊證人甲○○本院審理時證稱:於上開時地並沒有任何會阻礙視線之物致被告撞上被害人所騎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益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翻異前詞,辯稱:伊只是撞到被害人之機車,伊沒有跳上被害人之機車,更沒有勒住被害人脖子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辯護人復以案發當時係白天,且人車往來頻繁,被告縱使
有跳上被害人之機車,僅係準備利用機車逃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多構成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且本罪構成要件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易言之,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27年上字第1722號及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只須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號及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衡諸被告於案發時,突自被害人之後方跳上被害人之機車,先以其右手強行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再往下扳動,係施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手段,而被害人為一女子(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客觀上體力係無法與正值青壯年之被告(民國00年0月
0日出生)相抗衡,被告復自承:伊身高178公分,體重68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其係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然被害人僅係身材弱小之婦女,卻遭被告自後方強行勒住頸部,以被害人之性別、體能氣力狀況及被害人係隻身騎乘上開機車之環境下,遭被告以不法腕力行使將其頸部往下扳動欲將其摔出車外,又被告於被害人試圖抵抗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勢後,竟再度施以不法腕力強拉住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阻止被害人取回,並據被害人證稱:因為被告力量比較大,伊當時無法將機車扶正,搶不回來自己的機車等語(本院卷第116、117頁),則依案發當時客觀情況觀察,被告對被害人突如其來所施之強暴手段在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又目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看見被告跳上被害人之機車後座,自被害人之後方勒住被害人之脖子,伊有問被告要做什麼,被告都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鍾堃梅證稱:伊看見被害人遭被告勒住脖子時,距離他們約3公尺遠,沒有聽到被告與被害人有言語交談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1頁),堪認被告係於未表明來意之情況下,突以上開強暴手段致使被害人無法抗拒,並強行拉住上開機車後方把手不放,阻止被害人取回上開機車,則依一般人之認知,被告在此客觀情狀下,應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參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本院93年度易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3年8月6日確定,經傳卻未到案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案發當時,有件竊盜案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待執行中,伊也有收到通知於93年10月份要去執行,但伊當時沒有去報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益徵被告於94年3月23日遭證人鍾堃梅自後追捕之情況下,主觀上確有先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意圖,再用以供作代步工具逃避追緝無疑。況被告若無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何以竟大費周章於跳上被害人機車後,先以不法腕力之行使欲將被害人摔出車外,並於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又強行拉住上開機車不放手?且被告與被害人素未謀面,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被告復未向被害人表明來意,即對被害人施以上開強暴手段,實難認其上開舉動僅係出於妨害被害人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或僅係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任由被告騎乘被害人之機車逃離現場之犯意,故辯護人辯稱:光天化日下,被告不可能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跳上被害人機車,至多成立強制罪云云,有違一般民眾之認知,尚難採信。
㈢又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
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考),準此,本件被害人於被告強行勒住其頸部過程中雖曾試圖抵抗,但被告之上開強暴行為及其身形優勢已足抑壓被害人身體上之抗拒,況被害人於試圖抵抗過程中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復強行拉住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不放手,足使被害人精神上喪失意思自由,此與搶奪罪之乘人不備奪取財物,並未施用強暴脅迫者,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手段欲強取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嗣因被害人之友人甲○○見狀立即以腳奮力踹被告手部,被告始放開上開機車而未得逞,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行,但未取得財物而為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平日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年,見被害人係一女子且隻身騎乘機車停等紅燈,竟在身後有人追捕之情況下逞一時之快,以不法腕力之行使,致被害女子無法抗拒,欲強取被害女子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犯罪手段已具暴力性,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懼,並對社會治安及被害女子身心造成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難認已有悔意,不宜輕貸,惟念其以強暴手段,尚未取得被害人之上開機車即為警查獲,被害人尚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係一時衝動失慮下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楊佩蓉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