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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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231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10日9時4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本院內湖院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

 ㈢扣案物品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有刀械,警方據報到場後於現場扣得摺疊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並有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而扣案之摺疊刀1把,刀刃部位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鋒利,有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查,堪認上開摺疊刀如朝人揮砍自足以傷人筋骨性命,以之作為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小康之生活狀況、職業「網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至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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