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補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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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00號
原告 陳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錦標
被告 陳宏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占用面積約為43.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爰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後返還土地等情。經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又系爭土地現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43.7平方公尺。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萬5,3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蓋原告「陳慶成」印章,原告應與本院聯絡並補蓋印章。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緣由為何,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敍明。
㈢占用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有無房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
㈣請將占用之部分繪製略圖標明於地籍圖上,及補正地上物最近之彩色照片,照片須黏貼於A4紙上及佐以文字說明目前之占用現況。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繳納裁判費部分及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