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98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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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880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李采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現居地係在高雄市大寮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3年11月11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等件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本院原定本件113年11月14日上午9時31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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