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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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詹益南
訴訟代理人 詹鶴齡
相對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其訴等情,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033號、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395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