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玖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三萬元,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零四期,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欠本金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㈡原告是依被告提出借據,受信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貸的,至於當初被告與 尖美 建設如何之約定我們毋庸去探悉,我們僅依約定請求。
三、證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委託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系爭借據、委託書固然是我親自簽名的,但我認為三方面都有責任,債務之形成過程是尖美建設向華南銀行談好一整批人當他們之人頭戶,尖美建設告訴我們說已與銀行談好只要簽個名,尖美公司承諾會負擔過程中所有之規費,利息及未來本金之償還,事實上整個債務之承擔人應該是尖美公司,而且利息之繳還過程事實上都是尖美公司,銀行如認我是實質債務人應和我接觸,但銀行並沒有與我接洽,尖美公司一直穩定繳息,後來尖美公司出了問題,銀行一方面向尖美公司催討,一方面又按訴訟程序來向我要本金及利息,我並沒有委託尖美建設。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委託書、利率變動表、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到庭陳述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債務之借據係由被告親簽並委託原告將核貸金額悉數轉入房屋出售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尖美公司)之帳戶,則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契約即成立在原告與被告之間,縱如被告丁○○所辯訴外人尖美公司曾與原告協商並承諾負擔履行系爭債務,亦僅牽涉訴外人尖美公司與原告間是否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而已,另在被告與訴外人尖美公司間縱成立「履行承擔契約」,由尖美公司負擔對原告為給付之契約。尖美公司亦僅立於原告與被告間債之關係以外之地位,對於被告負有履行其債務之義務。準此,被告丁○○所辯與其應負擔系爭債務無關,是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借款四百五十九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陳明富~B法官吳進寶~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高君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