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殘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夾鏈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免刑確定。嗣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殘渣袋二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之結果,亦呈現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五九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殘餘粉末夾鏈袋二個,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其上附有海洛因,有該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編號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免刑確定,有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竟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情節亦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殘餘粉末夾鏈袋二個,亦均摻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在卷足參,其毒品已依附於夾鏈袋上無從剝離,應全部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