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
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
現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明香 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訴外人黃明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為此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戶籍謄本四紙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明香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四十萬元,約定清償日為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五碼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另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則按遲延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黃明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即未如期繳納利息,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件、戶籍謄本四紙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查訴外人黃明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之利息即未按期攤還,現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而被告乙○○、 翁全福 為連帶保證人,就此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七千一百十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朱玲瑤~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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