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丙○○住送達代收人甲○○住被告戊○○住
丁○○住己○○住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玖萬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並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
(二)詎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上開二筆借款,共尚餘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借款仍未清償,依兩造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獲償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丁○○及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並邀同被告丁○○、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五計付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提出之給付若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應由原告指定應抵充之順序。惟被告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上開二筆借款,共餘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借款尚未清償,原告乃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結果,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三份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六三五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戊○○、丁○○及己○○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為系爭二筆借款之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楊惠欽~B法官汪怡君~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