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黃嘉羚
被   告  林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
一百八十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一百八
十天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4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2月14日起
至100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為12.06%,被告如有遲延償
還本息或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逾期在180天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
180天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至102年2月19日止,尚積欠原告261,969元。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
貸款授信增補契約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
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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