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上耀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瑩
訴訟代理人 陳文申
吳秉儒
被 告 孫安傑
被 告 李富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