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黃縈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812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原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
荷蘭銀行),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
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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