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637號
原 告 徐秀媛 即朝銘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一郎
被 告 徐慶 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零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磁磚,價金
共計新臺幣(下同)17,204元,並約定於原告出貨後一週內
給付貨款。詎原告於同年8月26日交付全部貨品後,被告卻
未依約付款,屢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
為證,經核屬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
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甚明。原告既已將全數
貨品交付被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依兩造間買賣契
約給付價金17,204元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