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27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訴訟代理人 謝子晴
被 告 廖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0,185元,及其中166,212元自民國94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將訴之聲明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法無違,自
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1月18日向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90年8月14日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則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之約定,以年息20﹪計算循環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本金166,212元尚未
給付,嗣日盛商銀於94年10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聲明異
議狀稱原告請求之利息及利率似有未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是認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前揭金額,洵屬有據。又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未再具體指明本件債務究有何糾葛
之處,亦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本院自無從審酌,
被告空言所辯,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