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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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32號

原告 黃祺薰

被告 張朝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3日2時59分許,使用其臉書帳號暱稱:「MingMing」之帳戶(下稱A帳戶),刊登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其提出侵占告訴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1張,並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照片上方,刊登「@HuangChiShiun」之臉書網頁連結,使不特定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知悉係原告之大頭照、臉書帳號、中文名字英文譯名等個人隱私資料,另書寫「黃小姐睜大你的眼睛」、「官司結果別再瞎掰了」、「真的老天有眼到處跟人打官司」、「夜路走多了總會遇到鬼」等文字。被告再於109年1月10日20時59分許,以其臉書帳號暱稱:「張朝閔」之帳戶(下稱B帳戶),刊登與前開相同之本案不起訴處分書照片1張,於被告友人於上開貼文下方留言:「…這該不會是我看過的那位小姐嗎?」時,刊登:「應該是唷。…(略),無理取鬧程度真的破表表表」、「不曉得他是誰的表姊但我會認真想想會不會是我當初記錯了結果他真的姓婊...」等辱罵原告之內容,致生損害於原告之隱私、人格及名譽。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1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在A、B帳戶臉書貼文上公開原告之個人大頭照,亦無在公開貼文中標註可以連結到原告帳號之文字,更無在公開貼文留言處將原告之婚姻狀況、病情等公諸於世,及為任何公然侮辱之文字,僅有張貼1張不起訴處分書之照片,惟均有將原告之個人資料遮蔽,況原告所稱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㈡本件被告於其臉書A帳戶張貼之不起訴書雖因被告係當事人而取得,而其連結原告之臉書大頭照、暱稱固屬原告公開之資料,但就該個人資料之揭露方式、範圍、對象,原告仍保有自主控制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並非被告蒐集後,即得任意利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原告該個人資料之行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客觀要件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予以認定,且被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除外情形,則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㈢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要件,係將侵害個人資訊隱私權或個人資訊自決權之情形,提昇到具有主觀不法或可非難性之程度,而使該行為有入罪化之必要,此一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考量,與民法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無涉。查被告將原告個人資料之連結張貼在其個人臉書上,乃明知且有意將原告之個人資料使他人知悉,顯屬故意之行為。又關於本件被告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刑事案件,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6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其理由係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並不影響民事上被告故意侵害原告隱私權之判斷。準此,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並援引刑事判決上開理由為據,即無可採。

㈣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臉書A、B帳戶上之留言有侵害其名譽及對其造成公然侮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103號起訴書為證,惟被告係因遭原告提告多筆案件,嗣被告於臉書所張貼之案件經檢察官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後,認原告恣意提告,於不認同或不滿之情形下書寫「黃小姐睜大你的眼睛」、「官司結果別再瞎掰了」、「真的老天有眼到處跟人打官司」、「夜路走多了總會遇到鬼」等文字,且審之內容尚無粗鄙不堪之文字,尚難認其有意侮辱原告,實無有損害原告名譽,或有何侵害原告其他利益之意圖。至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回覆其友人之留言時,刊登:「應該是唷。…(略),無理取鬧程度真的破表表表」、「不曉得他是誰的表姊但我會認真想想會不會是我當初記錯了結果他真的姓婊...」等語時,其所張貼之不起訴書照片僅顯示原告姓氏「黃」外,其他資料均已經遮隱,且留言內容均未具體提及指稱對象等節,可見第三人實無從以上開貼文及留言即特定該對象乃為原告,自無可以嗣後因原告自行在貼文下方留言駁斥,並與被告互有爭執,即推論被告在為上開貼文及留言「時」,確有公然侮辱原告之情,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之留言妨害其名譽及對其造成公然侮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憑。

㈤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被告於其臉書A帳戶張貼連結至原告之個人資料,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業如前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隱私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情狀,兼衡本件事發原因、經過,及原告隱私權被侵害程度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00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3日寄存送達(於112年1月2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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