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茲竟遲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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