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0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19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振枝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飲酒後,竟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警方對其實施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廖振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先前另有2次酒後駕車經判處罪刑之前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一再觸法,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吐氣酒精濃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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