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皇銘、證人 李威融 及當場查獲本案之警察 黃三勇 、 蘇慶祿 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兩包(淨重七二‧七六公克)為證。因認上訴人夥同陳皇銘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阿文 」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威融未遂等情,事證明確。乃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行,辯稱係「阿文」與陳皇銘販賣安非他命,伊祇是順路陪同前往;並主張在警訊遭刑求逼供,偵查時因毒癮發作才隨使自白云云,係飾詞卸責,均如何不足採信,暨上訴人請求與陳皇銘、李威融共同測謊,核無必要之理由,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情事存在。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請求傳訊 呂明赺 證明遭警察刑求,但原審及第一審法院均未查證;且上訴人請求測謊,亦未獲准,自屬疏誤;㈡、上訴人在警訊所供,係受迫而隨意供述,內容不實,原審却採為證據;且原審所採黃三勇之證詞,亦非真實,難謂適法等語。惟卷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未請求傳訊證人呂明赺,是其指摘法院未予傳證一節,自非依據卷證資料為之,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何況原審亦併採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為論罪之依據,上訴意旨對此並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未傳訊呂明赺而有何違誤。其餘上訴意旨所云,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