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同案被告 陳哲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在搬日本七星牌香菸時,上訴人在船艙睡覺,不知情等語,並經證人即船長 歐福命 在原審供證明確,依經驗法則,上訴人辯稱:當時伊在船艙內睡覺,不知有互易之情事云云,應堪採信,原判決以推測之方法認定上訴人有參與走私之行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共同被告歐福命、陳哲雄之部分供述、證人 葉峰 安在原審另案之證言、財政部關稅總局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台總局驗字第八八一○一四五二號函,查扣之日本「七星牌」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包,「福洋六號」之台灣省政府漁業執照一紙、扣押證明筆錄一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查記錄一紙、漁船進出港申請書一紙、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一紙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係「福洋六號」漁船船東 葉峰安 之父,與該漁船船長歐福命、輪機長陳哲雄(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走私之犯意聯絡,由歐福命以不知情之葉峰安供其捕魚之「福洋六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為走私工具,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凌晨五時許,航行至新竹外海約二十五海浬之公海海域上,共同以所捕獲之漁獲物,與某不詳之菲律賓籍鐵殼船上多名船員以互易之方式,販入屬公告管制進口物品之日本「七星牌」香菸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包,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並將該批香菸藏置於機房油箱下之密艙內,再由歐福命將艙口釘住密封以為掩飾,圖走私進口後販賣牟利。迨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報關入港後,私運該批管制進口未稅香菸逾公告數額進口後,於當晚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南寮漁港卸貨碼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等走私進口且屬其等所有之日本「七星牌」香菸一萬八千九百二十包(如原判決附表貳)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處有期徒刑陸月),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其有本件共同走私犯行,辯稱:其與歐福命、陳哲雄出港捕魚,僅負責放網及收網時取魚工作,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其在機艙內睡覺,並不知船長歐福命如何與菲律賓籍鐵殼船互易,走私「七星牌」香菸進口,直至漁船入港停於卸貨碼頭為警查獲後,始知密艙內藏置有走私香菸等語,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共同被告歐福命、陳哲雄附合上訴人之陳述,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其理由。又「福洋六號」漁船之船東葉峰安並非本件走私犯行之共犯,復在判決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另本件係在公海海域內販入該「七星牌」香菸,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並無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適用,公訴意旨認尚涉犯該罪,尚有未洽,以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予敍明。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已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之辯解及共同被告歐福命、陳哲雄附合上訴人辯解之供述,認均不可採,亦在判決內詳述其不予採納之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原審已加審酌,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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