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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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再審事由,在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既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對該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且原確定判決曾分別說明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修正發布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六條非屬強制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前縱未經上訴人同意,亦非屬無效,並認該抵押權不妨害上訴人之典權,復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自不應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與上訴人與訴外人 郭阿木 等間究有無系爭土地買賣關係無涉,具見上訴人所主張再審之事由經援用之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據以判定之基礎,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非有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