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本案原判決以甲○○連續煽惑他人犯罪,而論處罪刑,固非無據。惟按科刑之確定判決,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如有不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查本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台灣綠色企業有限公司內,印製大立日報、中國新聞報、長紅立報、中國聯合報等刊載俗稱『明牌』之六合彩賭博預測號碼,可作為每星期二、四簽押六合彩參考之六合彩賭博明牌文字之刊物,以每份新台幣五角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供該客戶持以公然出售予不特定之賭徒,煽惑不特定人觸犯賭博罪簽賭財物,而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即認被告係單獨正犯;然理由欄內卻認「核被告印製六合彩名牌刊物,供不特定客戶持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簽押六合彩參考,其不特定之客戶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而其所為則係該罪之幫助犯。」則論被告以幫助犯;惟於主文之諭知,卻又未以幫助犯論擬。其主文、事實與理由顯然相互矛盾,判決自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明知六合彩賭博、販售六合彩明牌均係犯罪行為,仍基於煽惑他人犯罪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三日止,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台灣綠色企業有限公司內,印製大立日報、中國新聞報、長紅立報、中國聯合報等刊載俗稱『明牌』之六合彩賭博預測號碼,可作為每星期二、四簽押六合彩參考之六合彩賭博明牌文字之刊物,以每份新台幣五角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戶,供該客戶持以公然出售予不特定之賭徒,煽惑不特定人觸犯賭博罪簽賭財物,而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其所有之六合彩明牌刊物大立日報三千二百二十份、長紅立報二千三百八十份、中國聯合報四千零八十份」等情。依此事實,被告所為自應成立連續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原判決主文亦論處被告上開罪刑,乃原判決理由又謂「核被告印製六合彩名牌刊物,供不特定客戶持以販賣予不特定之人簽押六合彩參考,其不特定之客戶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罪,而其所為則係該罪之幫助犯」云云,其理由欄之說明,與事實欄及主文欄之記載不相符合,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按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觀之,被告與該不特定之客戶,均應成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罪刑之共同正犯,但此部分因未據非常上訴,本院即不得遽予審判),惟原判決尚非於被告不利,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