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被上訴人 陳水山 即祭祀公業 陳克記 管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民國七十三年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時,支付與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是否為三十年租金之預付,及上訴人於該土地有否取得地上權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本件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事項,即原判決依上訴人所承房屋改建後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年間每年均如期繳納租金,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支付與被上訴人之前開款項,其性質屬「同意改建之代價」,嗣上訴人積欠兩年租金,逾被上訴人催告期限,仍未繳納,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及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為地上權登記,無地上權存在各節,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改建房屋時,支付與被上訴人之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元,屬「同意改建之代價」,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所謂「同意改建之代價」,自有別於「使用土地之代價」,上訴人稱該款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性質,爭執已以上開款項預付三十年租金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