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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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第一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李松櫻、張春騰涉犯貪瀆案件(二人嗣經原審以詐欺判刑確定)到庭作證,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經具結後,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出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為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予李松櫻、張春騰二人之事項,明知並非借款,乃意圖為該二人脫罪,竟為虛偽陳述稱:交付二十萬元純係李松櫻向其借款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偽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係屬身分犯,自以為虛偽陳述時,具有證人、鑑定人、通譯等身分為限。本件起訴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出庭時就為何交付二十萬元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乃認其涉犯偽證罪嫌。然依卷內資料,上訴人係經以證人之身分多次到庭(偵字第四五九號偵查卷內),但該次偵查庭係檢察官自動檢舉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後,以上訴人係偽證罪之被告傳訊到庭所為之陳述(第一八七七號偵查卷第一至三頁)。依此,上訴人係以被告之身分為陳述,原判決認其該次訊問亦為證人身分,已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又就何以認上訴人就該次訊問亦為證人,而有偽證罪之適用,未說明其所憑,亦屬理由不備,其判決自屬違法。(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證人有此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而刑法上偽證罪之成立,以證人具結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義務而言。若在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人,而誤命其具結者,即不發生具結之效力,縱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仍不負偽證罪責,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依卷內之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聲請羈押張春騰之聲請書載,其與李松櫻涉嫌共同向刑事被告即上訴人索取二十萬元及二瓶洋酒,謊稱交付檢察官,涉嫌索賄部分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偵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九十二頁),嗣檢察官於同月十七日傳訊上訴人到庭,於命具結後亦訊問張春騰、李松櫻二人有無向其索取賄款(同上卷第一○八頁),依此,能否謂上訴人於本件張春騰等人貪瀆案件偵查中僅係被害人之身分,而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得拒絕證言之情事,亦非無審究之餘地。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