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0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常業引誘、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累犯)罪刑。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星之供述,證人塗○玲、洪○○等人之證言,並綜合收入簿、支出單、員工上班守則、請假單、名片(廣告物)等全部卷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以上訴人辯稱伊僅受僱於黃○星,對公司事務均不知情等否認犯罪之語為不足採,於理由內論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上訴人與黃○星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既為原判決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是否為黃○星之合夥人或股東,或僅係受僱人,均不影響於其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辯解,漫稱伊受僱於黃○星,擔任接聽電話等工作,非其合夥人或股東等語,徒就無關犯罪構成事實之枝節性問題,空泛爭辯,自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再,原判決採憑證人塗○玲、洪○○等人之證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論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否認塗○玲等人與男客有猥褻之行為並收取對價,及否認散發足以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物,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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