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六三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有準用第五百條第一、二項之明文。經查,本院確定裁定,係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送達聲請人,因不得抗告,自送達時起即確定。茲聲請人遲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始行聲請再審,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