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17號上訴人甲○○
丁○○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複代理人 蔡嘉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六分之一,由上訴人丁○○負擔六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等分別與被上訴人(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處)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林班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假5地號土地,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林班地如同附圖所示假26地號土地,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同附圖所示假17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緣民國(下同)63年台灣省政府委託專家學者進行「德基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整體規劃」,至68年經行政院核頒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依該要點,先於70年收回21.2426公頃土地,嗣於73年收回0.14公頃土地,另應於78年收回其餘1171.1406公頃土地,但因故未執行,至80年行政院以80年6月28日台80農字第21249號函核定自82年度起執行,台灣省政府遂以82年6月17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規定自公告日起第1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第1年後第2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0,000元,自公告日起2年後第3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0,000元,自公告日起滿3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86年4月被上訴人依林務局86年2月13日86林政字第04212號函指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87年5月31日,屆期未改正造林,被上訴人即於88年1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四人為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林地,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爰依租賃契約及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交還其占有之系爭林地,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有系爭林地而為使用收益,所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賠償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原法院審理後,判決:(一)上訴人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6林班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假地號5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25公頃土地上工寮、C部分所示0.0050公頃土地上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052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92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912元。(二)上訴人丁○○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6林班地如同附圖假地號26號編號B部分所示0.0016公頃土地上廁所、C部分所示0.0059公頃土地上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57公頃與E部分面積0.0033公頃土地上之工寮、F部分面積0.0001公頃、G部分面積0.0002公頃、H部分面積0.0004公頃、I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上之水塔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286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92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9,168元。(三)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6林班地如附圖假地號17號編號B部分所示0.0248公頃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A部分所示面積1.8763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92年1月14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208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確定;另原審上訴人袁明智部分,因未聲明上訴,亦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系爭租約及所援用之「台灣省國有林地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理」第3條第2項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應係指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要而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可當之。又兩造間租約第六條第九款約定「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租約,亦以被上訴人有使用租賃物之必要者,方得依該條款約定終止租約。但觀之被上訴人86年
4月所寄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乃要求在期限內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云云,亦即倘如上訴人依其所指定之方式「改正實施造林者」即可繼續使用系爭林地,可見被上訴人並非因政策需要而將系爭林地收回改作他用,系爭林地亦非不再出租,則被上訴人援引上開租約及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應不合法。復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承租林地種植樹種包括蘋果、桃樹等果樹在內,實際上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七三甲梨業字第○四八一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之旨,是上訴人在承租之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洵屬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並無權要求上訴人改正造林,而終止租約,是被上訴人以單方通知上訴人「改正實施造林」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力,其行使權利亦有違反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依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足認依政府之政策並非無條件收回林地,其須支付承租補償金,而政府應支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政府所承租林地之義務間並有對價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收回程序作業,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上訴人等之損失為補償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等語資為答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等分別與被上訴人(前身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甲林區處)簽訂「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由上訴人甲○○承租系爭林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假5地號土地,上訴人丁○○承租系爭林班地如同附圖所示假26地號土地,上訴人乙○○承租系爭林班地如同附圖所示假17地號土地,約定種植之樹種限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及現有之梨、蘋果等林木及果樹,並採收果實出售。
(二)上訴人甲○○在系爭林班如原判決附圖假地號5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0.6052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B部分所示0.0025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C部分所示0.0050公頃土地上建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13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上訴人丁○○在如同附圖假地號26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1286公頃土地上種有果樹,B部分所示0.0016公頃土地上建有廁所、C部分所示0.0059公頃土地上建有鐵皮屋、D部分所示面積0.0057公頃與E部分面積0.0033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F部分面積0.0001公頃、G部分面積0.0003公頃、H部分面積0.0004公頃、I部分面積0.0003公頃土地上建有水塔;上訴人乙○○在如同附圖假地號17號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8763公頃土地上種植果樹,B部分所示0.0248公頃土地上建有工寮。
(三)63年台灣省政府委託專家學者進行「德基水庫集水區水土保持整體規劃」,至68年經行政院核頒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依該要點,先於70年收回21.2426公頃土地,嗣於73年收回0.14公頃土地,另應於78年收回其餘1171.1406公頃土地,但因故未執行,至80年行政院80年6月28日台八十農字第二一二四九號函核定自82年度起執行,台灣省政府遂以82年6月17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規定自公告日起第1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900,000元,第1年後第2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0,000元,自公告日起2年後第3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0,000元,自公告日起滿3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86年4月被上訴人依林務局86年2月13日86林政字第04212號函指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87年5月31日,屆期未改正造林,被上訴人即於88年1月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四人為終止租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
(五)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鄰地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89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0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該地申報地價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造林契約,有無終止系爭造林契約之事由?系爭造林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經查:
(1)按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地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及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因政府政策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或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所訂租約第6條第9款、第8條,與上訴人丁○○之租約第6條第9款、第11條,與上訴人乙○○之租約第6條第9款參照),而行政院為處理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認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有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附卷足憑。是依台灣省政府前揭公告,即是政府政策需要,認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應予收回造林。而上訴人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查對記錄表影本三件附卷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租約中收回林地之約定,自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不得異議。上訴人抗辯系爭林地因政府政策需要而收回另作他用,不再出租造林時,始可依上開約定終止契約;另被上訴人前身即大甲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73年5月14日七三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亦重申「果樹視同造林樹」之旨,是上訴人在承租之系爭林地上種植果樹,於法有據;被上訴人並無權要求上訴人改正造林,而終止租約云云,實非可採。
(2)被上訴人依據林務局86年2月13日86林政字第04212號函,先於86年4月24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須於86年5月31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於88年1月6、7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存證信函93號、269號、26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雖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並無回執,以資證明上訴人等是否收受或何時收受該存證信函,然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92年1月15日、13日分別為上訴人所收受,有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足憑。則被上訴人既已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應就承租之系爭林地改正實施造林,自非驟然終止系爭租約,就上訴人權利之保障,並無不周。詎上訴人逾期未改善,顯與政府目前政策有違。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租約之約定,終止兩造系爭租約,自為合法。
(3)復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參諸台灣省政府以82年6月17日府農林字第163060號函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利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事宜,規定自公告日起第1年內交還承租地者,每公頃發給900,000元,第1年後第2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700,000元,自公告日起2年後第3年內交還承租土地者,每公頃發給400,000元,自公告日起滿3年後,即終止租約強制收回土地,不予任何補償。86年4月被上訴人依林務局86年2月13日86林政字第04212號函指示,以存證信函通知承租人,限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該改正造林期限延至87年5月31日。是依前揭處理要點,鼓勵承租人自動放棄經營果樹,既有三年期間,復有轉業救助金之發給。本件上訴人既未於前揭三年期間,自動放棄經營果樹,交還承租土地,領取轉業救助金;復未於86年5月31日以前改正實施造林。於此情形,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自無違返誠信原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本件租約,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有據。
(4)上訴人雖又抗辯:縱被上訴人有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終止權,依行政院農委會訂頒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足認依政府之政策並非無條件收回林地,其須支付承租補償金,而政府應支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與承租人應歸還政府所承租林地之義務間並有對價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未依上揭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所規定之收回程序作業,上訴人等爰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被上訴人未依法對上訴人等之損失為補償前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林地等語。惟查,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公告之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畫,以及林務局頒布之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補償收回作業要點,均在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處理要點執行以後所頒布,自非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適用範圍。是依前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處理要點處理之系爭土地,自無上開處理計畫與作業要點之適用。上訴人引該處理計畫與作業要點,而主張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為補償,自非可採。且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如在限期內交回土地者,即可取得轉業救助金,已如上述。則上訴人因不願在限期內交土地,致喪失領取轉業救助金之權利,其嗣自再援引新規定,而主張被上訴人應予補償云云,亦非正當,而無可取。
(5)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明文所定。系爭造林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林班所占有之土地返還,並拆除渠等所興建之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系爭造林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占用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次按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本件上訴人占有之系爭土地,僅係供作種植果樹使用,自以依土地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八之規定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為合理。
(2)系爭造林契約已合法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林班地,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返還系爭林班地止,使用系爭林班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系爭林班地均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其鄰地即南投縣○○鄉○○段○○○號土地於八十九年七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十元,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以該地申報地價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林班地計算不當得利之地價基準,應以每平方公尺十元為據。本院參酌系爭林班地所處區域、上訴人種植果樹為業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期間等情狀,認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林班地,所受利益應以地價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經核算結果上訴人甲○○、丁○○、乙○○、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每年為4912元、9168元、15208元。再本件租約是於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始為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甲○○、丁○○、乙○○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月16、同年16日、同年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林地日止,分別按年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912元、9168元、152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將系爭林班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假地號五號編號B、C、D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92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912元;上訴人丁○○應將系爭林班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假地號二十六號編號B、C、D、E、F、G、H、I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暨自92年1月16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9168元;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林班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假地號十七號編號B部分土地上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自92年1月14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52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已判決確定,不再論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謝說容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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