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卯○○選任辯護人白裕棋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庚○○上訴人即被告癸○○上訴人即被告子○○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酉○○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午○○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被告辛○○被告未○○被告亥○○被告丑○○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被告壬○○選任辯護人單文程律師被告申○○
號被告天○○被告地○○被告己○○被告戊○○被告戌○○被告乙○○被告寅○○被告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卯○○(綽號「 阿師 」、「 賜哥 」)受庚○○(綽號「 彥仔 」)之託,處理 鴻豪 製冰行、 大黑 製冰行之冰塊運送權益及員工挖角糾紛,於民國94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與庚○○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前往 張令章 所經營大黑製冰行舉辦,而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 國輝 海產店」之尾牙餐宴,席間卯○○向張令章恫稱:「生意不要搶來搶去,不要再去挖對方的員工,這種行為可恥,若有不從,後面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下去!」等語,並約同辰○○(起訴書誤繕為 黃洲源 ,綽號「 阿源 」、「 源仔 」)、未○○(綽號「 阿賢 」)、寅○○、巳○○(原名 黃忠信 )、亥○○(綽號「西瓜」)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藉機滋事打群架、掀翻桌椅,並圍毆 蘇清輝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子○○(綽號「 小隻 」)因不滿 陳建任 於高雄市○○區○○○路○○○號開設「 健健 家族飲料店」(下稱健健家族),影響其弟開設之「 桔子園 」飲料店生意,遂委託卯○○代為解決,嗣卯○○叫計程車並分派任務,由辰○○(起訴書誤繕為黃洲源)、丁○○及癸○○(綽號「甘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幻」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陳建任僱用 陳姿卉 行使其經營健健家族飲料店生意權利之強制犯意聯絡,由辰○○、癸○○、丁○○及「夢幻」等人,帶領戊○○、乙○○、戌○○(綽號「土豆」)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4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前往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隔壁(大順檳榔攤)集合,再分別搭乘計程車,前往陳建任所經營健健家族,適逢店員陳姿卉在健健家族店內營業,並有前往消費之客人在場,而仍以攜帶木棒、磚塊砸毀該店內之冰箱、招牌等設備之強暴、脅迫方法,妨害陳建任僱用店員陳姿卉在該處經營飲料店生意之權利,惟戊○○、戌○○到場時並未下手,乙○○到場時,砸店行為業已結束。
三、嗣經警於95年6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起,搜索屏東市○○○路○○○號5樓、嘉義縣○○鄉○○路30之28號6樓之3、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高雄市○鎮區○○街○○號6樓、高雄市○鎮區○道六街10號、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高雄市○○區○○○路○○○號等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拘提卯○○等人到案後而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方面:
一、查被告庚○○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證人張令章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認未經對質詰問不具證據能力乙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張令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未曾提及檢察官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辯護人雖於原審法院以該證詞未經對質詰問,認為無證據能力,惟其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張令章經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張令章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被告庚○○對於證人張令章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審認如前外,其餘證據就事實欄一(即國輝海產店)部分:㈠共同被告卯○○、辰○○、庚○○、未○○、寅○○、巳○○、亥○○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㈡被害人即證人張令章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卯○○、辰○○、庚○○、未○○、巳○○、亥○○等人之通信監察譯文;㈣和解書1份等證據;及就事實欄二(即健健家族)部分:㈠共同被告卯○○、辰○○、子○○、癸○○、戊○○、乙○○、戌○○、丁○○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㈡證人陳建任、陳姿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 姜明宏莊宗霖李仁賢 等人之警詢、偵查中證述;㈣被告卯○○、辰○○、子○○、癸○○、丁○○等人之通信監察譯文;㈤現場照片多紙等證據。被告卯○○、庚○○及其辯護人等就事實一部分,被告卯○○、辰○○、子○○、癸○○、丁○○等人及其辯護人等就事實二部分於本案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為陳述及現場照片、監聽譯文等文書,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且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能力,先行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有罪方面:㈠就犯罪事實一(國輝海產店)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
○、庚○○二人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被告卯○○辯稱:國輝海產店是談員工挖角問題,未恐嚇取財,當天只有一個朋友帶伊去,其他是要去吃尾牙的,電話中提到小弟之事是開玩笑的云云。被告庚○○辯稱:當天是鴻豪的老闆邀我們去國輝海產店吃尾牙,伊酒醉,不知道狀況,是叫朋友 劉福龍 送伊回家云云。經查:
⑴被告卯○○綽號「阿師」、「賜哥」,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庚○○綽號「彥仔」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辰○○綽號「阿源」、「源仔」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綽號「阿賢」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亥○○綽號「西瓜」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被告卯○○、庚○○、辰○○、巳○○、亥○○、未○○等人均非大黑製冰行之員工,其中卯○○、辰○○均受庚○○之邀請參加,於事實一所載時、地參加大黑製冰行舉辦之尾牙餐宴,席間有談到員工挖角問題,卯○○曾向張令章稱:「生意不要搶來搶去,不要再去挖對方的客戶。」等語,嗣因故未○○、亥○○、巳○○等人與大黑製冰行員工蘇清輝發生衝突打架、掀桌等情,為被告卯○○、庚○○所不爭執,復有共同被告卯○○、辰○○、庚○○、未○○、寅○○、巳○○、亥○○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即證人張令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及被告卯○○、辰○○、庚○○、未○○、巳○○、亥○○等人之通信監察譯文、和解書1份等在卷足憑(見警1卷第7頁反面至第10頁、第14頁、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警2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第37至第38頁、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正面、第105頁,偵1卷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第49頁,偵2卷第3頁至第5頁、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117頁反面至第122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影1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6頁,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655號影2卷第44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本件案發前,被告卯○○(下稱A)與被告庚○○所持用行
動電話(下稱B)於94年12月27日上午9時2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㈡卷第372頁):
「A: 嚴仔 (應係彥仔)!晚上7點你連絡 志仔 !或那二個
司機先過去,我叫 文仔 機動4、50個人過去!我看先問口氣怎樣!如白目就使動作!6點 原仔 等!再帶到廟那邊!」復經被告卯○○於警詢中自承: 伊都 叫庚○○「彥仔」(台語),案發時彥仔有在場,和伊同桌,當天 伊帶 約10個人前往,該日上午9時23分33秒之監聽譯文內,所說使動作就是與對方談不好事情,就是要教訓對方等語(警2卷第5頁至第8頁正面),是足認被告卯○○當日處理員工挖角糾紛時,本即糾集眾人前往,藉人多勢眾,計畫欲先以口頭告誡,如不順從即予以教訓(傷害),此亦可自被告卯○○(下稱A)與姓名年籍不詳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 和哥 」(下稱B)之人於94年12月27日下午8時22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原審㈡卷第374頁):
「A:和哥
B:你講A:剛剛處理藍天鵝賣冰塊的勞資糾紛,有一個員工白目,當場就教訓他,鳳山總局,有被抓二、三個小弟到警察局。
B:鳳山分局。
A:ㄟ!
B:什麼名字?
A:你小弟叫什麼名字,阿賢叫做「 葉丁 」。
B:未○○。
A:○、甲乙丙丁的丁」。因有員工白目,當場就被教訓,而發生 簡清輝 遭毆傷事件等情,綜觀被告卯○○「處理」員工挖角糾紛之方式,即係藉人多勢眾之方法,而施強暴、脅迫之手段,益證證人張令章所稱被告卯○○係以恐嚇方式進行談判乙節,堪可認定。雖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辯稱:當天到時就已經喝醉了,是劉福龍送伊赴宴並送伊回去云云。惟查,本件國輝海產店尾牙宴約於94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開始,觀之被告卯○○(下稱A)與被告庚○○所持用行動電話(下稱B)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㈡第372頁背面、第37
3頁背面、第374頁):①94.12.27下午5時許
「A: 顏仔 (台語,應係彥仔)!
B:我幾點過去?
A:6點過去 元仔 家集合!
B:重覆A。
A:你有否向志仔交代?
B:有啊我有跟他講了?
A:叫他不用怕」!②94.12.27下午6時24分26秒
「B:喂四哥(因庚○○開車,「 志雄 」使用庚○○手機)。
A:你是志雄嗎,那你有否開車?
B:開一部車。
A:一部而已。
B: 阿顏 (應係 阿彥 )開的。
A:好好沒關係,如果你們到達定點後,再打進來,我再告訴你。
B:喔好」!③94.12.27下午7時32分48秒
「B:四哥!
A:對方還沒來嗎?
B:到了到了。
A:我們的小弟不要和他們打招呼,先停在旁邊,怕他們不敢進來?
B:我們在對面,停車場這裡。
A:我有交代所帶的小弟,要到裡面吃東西,假裝是客人。
是被告庚○○自案發當日下午5時與被告卯○○約好前往國輝海產店集合時間、6時24分時負責開車載人、7時32分抵達即國輝海產店時,亦未見有何開始喝酒或已醉酒情事,而依8時22分前揭⒉被告卯○○與綽號「和哥」間之對話,可知被告庚○○抵達後不到1小時內之8時22分許衝突已結束,相關人並已送至警局,是足認被告庚○○如何能在更短時間內就座入席、並立即喝到爛醉?顯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庚○○所為之酒醉辯解,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⑶況且本件尾牙宴紛爭雖係大黑製冰行與鴻豪製冰行之糾紛,
卻由被告庚○○委託被告卯○○代為處理,業據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本件衝突原因係因伊朋友綽號『志仔』與人有員工挖角糾紛,那天剛好是尾牙,『志仔』約對方要談判解決事情,後來因為談判發生不愉快,才發生衝突,該事件是伊朋友『彥仔』叫我過去處理的。」等語(見偵2卷第3頁至第5頁),復有被告庚○○與被告卯○○於出發前往即國輝海產店前密集聯繫之上揭⒉、⒊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均足認被告庚○○與被告卯○○前往國輝海產店之際,早已共同謀議,先以聚集眾人偽裝成鴻豪製冰行員工,避免打草驚蛇,談判過程若對方有所不從,即施以暴力等情,均堪信其為真實。
⑷又被告卯○○因幫忙處理本案員工挖角糾紛,於事後得到被
告庚○○爭取而來之酬謝等情,亦據被告卯○○於檢察官偵查中稱:事後伊有得到1瓶洋酒,至是否有紅包及喝酒招待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警2卷第5頁至第8頁正面),復有被告卯○○(A)與同案被告未○○(B)於94年12月28日下午5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4頁):「A:
那天海產店,冰塊那一個,顏仔有幫我們爭取紅包,晚上8點來領。B:好」;及被告卯○○(A)與被告庚○○(B)於94年12月28日下午8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㈡卷第375頁背面):「B:四哥,酒錢在我這, 紀董 有拿1瓶酒要送你,包括紅包錢也在我這裏,晚上去家那裏。」,益證被告庚○○係事前為達成自己行為目的之意思,與被告卯○○共同謀議後,事中推由被告卯○○出面,事成後再以紅包、洋酒等方式酬謝被告卯○○。又一般通常客觀而理性之第三人,遭以「若有不從,後面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下去」等語,告以若不從,未來無法繼續營業之將加害於財產上的惡害通知,均會因而心生畏懼,更何況本件案發時,被告卯○○等人聚結多數人到場,當場之氣勢、對被害人之心理影響更甚,足認被告卯○○、庚○○二人所為之恐嚇行為,確已致使被害人張令章因而心生畏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卯○○之恐嚇犯行,可以認定。
⑸至於證人張令章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伊跟鴻豪客源的糾
紛,是在尾牙之前就已經解決了,案發時有在國輝海產店辦尾牙請員工及鴻豪製冰行的人吃飯,伊這邊十幾個人,鴻豪那邊也十幾個人,當時『賜哥』一來海產店,就當面跟伊說員工不要這樣拉來拉去,不要去挖人家的員工,至於他說『如果我不從的話會讓我生意做不下去』等語,是伊從員工那邊聽到的,當天吃了約1小時就發生伊員工蘇清輝與隔壁桌發生口角、打架、翻桌,尾牙之前不認識庚○○,也沒有同桌吃飯,庚○○沒有對我口出惡言或打伊,卯○○當天是來調解我們員工的這件事,因為他們當天打起來,警察問說這件事會不會害怕,伊就說會,被告方面沒有從我這邊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伊願原諒他們。」等語(見原審㈢卷第585頁至第596頁),惟被告卯○○當日前去係受被告庚○○之託談判挖角糾紛等情,已如前述,若案發時該糾紛已解決,被告庚○○又何必大費周章聚集眾人前往?又何須隨時準備『使動作』?且於事後還要付出酬謝給到場之人?顯與常情相悖。況證人張令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伊跟鴻豪製冰行有一些客源上之衝突,案發時係伊公司辦尾牙,鴻豪的老板『志仔』跟約三十幾名男子到我尾牙會場來,一開始是在談,但對方靠著人多勢眾,要 伊順 他的意,不能去挖他們的客源,但我的員工有人不願意聽從,所以有跟他們發生爭吵,我公司一位員工蘇清輝過去勸架,結果被打得最慘。」等語(偵㈡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是證人張令章或因從事商業之人,既已事過境遷,所造成之傷害亦非甚重,尚難謂其並無息事寧人之意,自應以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言較具有可信性,併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二(健健家族)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卯○○
、子○○、癸○○、丁○○等人對於該部分事實均矢口否認有此犯行;另被告辰○○則對於該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卯○○】辯稱:健健家族部分伊未至現場,第一天晚上是子○○說有健健家族此事,伊有說要幫他並幫他聯絡,當天晚上就跟癸○○說,要他跟子○○說有幫他聯絡但無結果,所以伊沒過去,結果隔天伊過去時才知有很多人過去,才打電話去關心一下,才知他們有去健健家族云云。被告【子○○】辯稱:案發前一天,伊有跟他們發牢騷說健健家族每次都開在對面並削價競爭、很囂張,「夢幻」就說要去毀損,隔天他們真的有去,伊後來有賠償健健家族,伊跟「夢幻」並不熟,當天伊手機沒有電,「夢幻」借伊1支手機所以要跟他謝謝,但伊忘記有無跟小弟說謝謝了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未去健健家族現場亦未幫忙叫人,前一天伊跟卯○○喝酒,23日早上伊送檳榔看到大順檳榔攤附近很多人就去看看,然後就離開,譯文內說砸店是開玩笑的,伊當時喝醉了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跟子○○很熟,當天子○○叫伊陪他去健健家族砸店的現場,但是到達時已經結束了,伊不知子○○是否知道健健家族被砸的事情,當天我們原本在家裡,子○○說不過去看看也不行,後來是拜託辰○○開車載我們過去的云云。經查:
⑴被告子○○自承於案發前日,曾向被告卯○○告以其弟與健
健家族營業競爭之事,被告卯○○以允諾等情,業據被告卯○○、子○○等人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㈢卷第24
3頁、第245頁),雖被告卯○○另辯稱:伊僅係虛與委蛇云云;而被告子○○亦辯稱:伊沒想到竟然真的去砸店云云。然被告卯○○於案發前一日(94年4月22日)密集聯繫被告癸○○、丁○○、辰○○等情,有下列監聽譯文在卷足憑:
①被告卯○○(下稱A)與被告丁○○(下稱B)於95年4
月22日下午9時44分17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
1卷第13頁):「A: 文賢 (應係「軍燃」)!你看幾點去,我和甘蔗(
陳世 即癸○○)連絡到了,中午 賊仔 (警察)都休息!你12點到甘蔗那裏!
B:計程車。
A:我叫原仔(即辰○○)叫車!你帶小弟過去,儆在車上不要下車!要砸店!2台車就夠了。
②被告卯○○(下稱A)與被告癸○○(下稱B)之通訊監
聽譯文所示(見警1卷第13頁、第11頁背面):⒈95.04.22晚上09時41分58秒
「A:甘蔗 大仔
B: 阿原 打給我不是說要調動(人)!我有叫夢幻去叫小弟!說要30至40。
A:我問一下!」⒉95.04.22晚上11時16分56秒
「A:甘蔗大仔!12點等,2台車都夠了!
B:我調30多個。
A:在 原仔家 等!11點先談一下」。⒊95.04.23上午00時12分53秒
「A:明天砸店!10個就夠,手腳俐落呀聽夢幻的!我
這邊還有叫人!3、4台車!」③被告卯○○(下稱B)與被告辰○○(下稱A)於95年4
月23日中午12時17分1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1卷第12頁背面):
「A:ㄟ老大,我們要出發。
B:好ㄟ。
A:計程車都叫來了。
B:衣服穿好馬上過去。」⑵而被告卯○○於案發前1日之密集聯繫當中,並安排好隔
日前往現場搭載所招集前往健健家族現場之計程車等情,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
①被告卯○○(下稱A)與綽號「蕃薯」之人(下稱B)
於95年4月22日下午11時16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1卷第11頁背面、第13頁):
「A:蕃薯!我4仔!明天中午叫車!要過去忠孝路10
台!中午12點!兄弟都中午買家!原仔家集合!
B:南華一R大順檳榔攤旁!
A:我跟司機算!我現場算!在苓雅路那裏!來回
300。」②被告卯○○(下稱A)與天龍車行(下稱B)於95年4月22日下午11時36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B:我天龍車行!蕃薯說要叫車?
A:要去砸店!10台到南華路大順檳店南華路33號等!
B:12點10台好!」⑶本件砸店行為中及完成後,並陸續有被告辰○○及不詳之
人多次向被告卯○○回報等情,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
①被告卯○○(下稱B)與被告辰○○(下稱A)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1卷第11頁背面):
⒈95年4月23日中午12時17分18秒(見警1卷第11頁背
面)「A:大仔,要走了!計程車叫了!
B:好」。⒉95年4月23日中午12時28分57秒(見偵2卷第9頁):
「A:喂老大,我們都已經快到了,你不過來,人來了
太多,我先過去,看他們有沒有處理好,或人有沒有安全。
B:你們出發嗎?
A:ㄟY,不然人3、40個在我家前怕難看。
B:你現在在那裡?
A:中山路快到民權路,你不用過來在我家等我就好了。
B:好Y!
A:差不多15分鐘就結束。
B:不然回來再講好了!」②被告卯○○(下稱A)與不詳之人(下稱B)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均見警1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⒈95年4月23日中午12時47分21秒「B:要回去了
A:我在檳榔攤!有夷為平地!
B: 夢仔 被自己人打到!」⒉95年4月23日下午2時12分49秒「B:大仔!我回來了! 君賢 (台語,應係「軍燃」)和 良仔 也走了!有拿1萬給他們!錢也付完了。
A:有付錢了!我們這邊的人走了吧!以後要叫小弟
才方便!晚上再拿給你們!你今天收多少!
B:1個2千和5千」⑷健健家族遭被告等人砸店時,尚有店員陳姿卉及數名客人
在內,健健家族因被告等人砸店行為,導致無法營業等情,亦有證人陳建任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稱:「案發當時伊在睡午覺,店員陳姿卉在場,本件損失約16000元,有二位店員因為被砸後,就不來上班了。」等語(見警2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8頁、偵1卷第14頁至第16頁),經核與證人陳姿卉即健健家族店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健健家族被砸時,伊在現場吧台內,突然有十幾個人手持木棒、磚塊衝進店內,砸毀吧台內冰箱、招牌,不到5分鐘就全部逃走了,當時還有其他客人在場。」等語(警1卷第41頁、偵1卷第14頁至第16頁)均相符合,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⑸被告卯○○於砸店行為完成後,隨即指示被告辰○○向被
告子○○要1萬元請小弟至享溫馨KTV喝酒等節,亦有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均見警1卷第11頁背面):
①被告卯○○(下稱A)與被告癸○○(下稱B)於95年4月23日下午1時8分39秒之通訊監聽譯文所示:
「A:我叫他們去享溫馨,拿1萬元給夢幻給小弟吃喝」②被告卯○○(下稱A)與被告丁○○(下稱B)於95年4
月23日下午1時10分57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A:君賢(應係「軍燃」),等一下你們去享溫馨,到時打給我!原仔跟你說。
A(原仔):等一下你去享溫馨買單!叫 小子 (即子○○)拿1萬元給夢幻。
B:原哥說算1萬給小子處理!進去我們3、4個處
理!」③被告卯○○(下稱A)與被告子○○(下稱B)於95年4
月23日下午1時14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A:良仔(台語,應係龍仔)!你們到享溫馨,我和
原仔、 忠仔宏仔 先休息!等一下跟我聯絡!B(夢幻):4哥(即賜哥)!
A:夢幻!你和那些兄哥喝!叫小弟說謝了!儘量喝
!」⑹除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外,復據共同被告辰○○於警詢中陳稱
:「『小隻』即子○○弟弟有開飲料店,之前有說『健健家族』飲料店開在隔壁,主要是搶生意的問題,本件是子○○前一天與人約好在伊住處隔壁大順檳榔攤集合的。」等語(見警2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在卷明確,以及曾至現場之同案被告戊○○、戌○○、乙○○、證人李仁賢等人均稱:「在檳榔攤集合後,再前往健健家族砸店,事後因而至享溫馨KTV唱歌、喝酒。」等語相符(見警2卷第88頁至第
89頁、第92頁至第94頁正面、偵1卷第8頁反面至第12頁、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相符,益證被告子○○因其弟與健健家族之營業競爭,委由被告卯○○代為處理,復由被告卯○○指揮被告辰○○、癸○○、丁○○等人招集其餘小弟前往健健家族砸店,事後並由被告子○○出錢招待參與之人前往KTV等情,均足堪認定。雖被告子○○辯稱:砸完健健家族拿了1萬元,並非去慶功,是要賠償弄丟夢幻手機錢云云,惟依上揭譯文內容所示,該被告子○○支付之1萬元,確係用以招待小弟們享溫馨KTV之開銷,甚為明確。被告子○○之辯解,顯屬無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⑺綜上,被告卯○○、子○○、辰○○、癸○○、丁○○等人
,確於事先謀議前往砸毀健健家族,事中推由被告辰○○、癸○○、丁○○等人前往下手,事後並由被告子○○予以酬謝等行為,業如前述。又被告卯○○、子○○、辰○○、癸○○、丁○○等人均係成年人,而對於健健家族遭眾人毀損後,非經相當時日及勞力、費用,自無法再行營業等情,一般通常理性而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得認識,復被告卯○○、子○○、辰○○、癸○○、丁○○等人毀損健健家族之動機即係妨害其營業,其等對於健健家族因其等所實施毀損之強暴、脅迫行為,導致無法營業等情,明知並有意使其成就。而被告卯○○、子○○、辰○○、癸○○、丁○○等人施強暴脅迫時,證人陳姿卉正在現場,如前所述,是應認其等所為之強暴、脅迫行為,已足以壓制被害人陳姿卉之自由意志,妨害其在健健家族販賣飲料營業之權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子○○、辰○○、癸○○、丁○○等人之強制罪犯行,已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強暴」,意指外在有形暴
力(不法腕力)之施用,且為對人所為之有形力行使,惟不以直接對人身體施用為必要,即使對物施力而對人發生強力影響者,只須對人係屬特定亦屬之;而所謂「脅迫」,係指顯現加害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影響或制壓其意思決定。故行為人於此須直接、間接對他人或對物實施「強暴」、「脅迫」,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本罪之成立要件,非謂僅對物施強暴、脅迫即不成立本罪。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就事實一國輝海產店部分,係由被告庚○○委託被告卯○○處理挖角紛爭,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卯○○事前達成謀議,並推由被告卯○○出面「處理」著手實施恐嚇行為,並對於被告卯○○將施以言語、行動等不同程度之強制手段(如:先問口氣怎樣,如白目就使動作),均未為反對之意思,復進而與相關人等集結到場,及並利用被告卯○○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自難解其共同正犯之責;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健健家族部分),被告子○○委託被告卯○○幫忙處理營業競爭問題,其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與被告卯○○等人共同謀議,並由被告卯○○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推由其餘共同被告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並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遂行其犯罪之目的,是應認被告卯○○、子○○等人雖未到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仍應與行為時到場實施犯罪行為之人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核被告卯○○、庚○○等二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卯○○、辰○○、子○○、癸○○、丁○○等五人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按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本件被告卯○○、庚○○等人涉犯事實一部分,並無任何取財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卯○○、庚○○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尚屬同一,雖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補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仍應就原起訴法條即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予以變更。被告卯○○、庚○○二人間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卯○○、辰○○、子○○、癸○○、丁○○與『夢幻』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即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因此有所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固以新法較被告有利,但為免與上開實體法條分割適用,經整體綜合比較後,仍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為據)。被告卯○○所為恐嚇、強制罪等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卯○○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卯○○等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動輒以集結眾人、恃強凌弱之方式,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除侵害被害人財產及意志自由,更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不安及恐懼,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該等被害人為求日後平安,亦多求息事寧人而均與被告等人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實屬可議;且被告辰○○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其餘被告均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另參酌被告子○○、庚○○雖係協助他人解決糾紛,卻不以正當方法解決,委由被告卯○○等人以游走法律邊緣之非法手段強令被害人配合,被告卯○○係居於主導支配地位集結小弟、發號施令,被告辰○○、癸○○、丁○○等人,均係受被告卯○○之指揮等情,並綜合考量被告卯○○、庚○○、子○○、丁○○等人均係高職畢業、被告辰○○係高中肄業、被告癸○○係國中肄業(見警卷教育程度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被告卯○○犯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犯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被告庚○○犯恐嚇罪部分有期徒刑9月;被告辰○○犯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4月;被告子○○犯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被告癸○○犯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被告丁○○犯強制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又敘明上開被告卯○○等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條第3款規定,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被告卯○○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辰○○減為有期徒刑2月;子○○減為有期徒刑5月;癸○○減為有期徒刑4月;丁○○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且被告等人所犯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經減刑後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被告卯○○部分並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
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卯○○、庚○○、子○○、癸○○、丁○○等五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酉○○(綽號「 大董 」)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下午10時33分
25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甲○○,告知說要叫小弟,明天老大要辦事等語,又於同月15日上午0時10分40秒以同一門號撥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地○○,告知說要借「志仔」,會在車上等等語。嗣於94年12月15日下午5時8分許,被告酉○○、甲○○、丙○○、午○○與少年涂○○(77年4月生,行為時尚未滿18歲,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等人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 蔣美珠 所經營之「拿 破崙 洋行」,持棍棒砸毀店內洋酒、陳設器具等財物(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蔣美珠撤回告訴),因被告酉○○、甲○○、丙○○、午○○等四人就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辰○○、未○○、寅○○、巳○○、亥○○,受同案被告卯
○○、庚○○等人之邀約,於94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共同前往被害人張令章所經營大黑製冰行舉辦之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口「國輝海產店」之尾牙餐宴,並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十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偽裝鴻豪製冰行員工,前往「國輝海產店」之尾牙餐宴,席間藉機滋事打群架、掀翻桌椅,並圍毆蘇清輝(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暴力介入鴻豪製冰行、大黑製冰行之冰塊運送權益及員工挖角糾紛,並脅迫被害人達成和解。因認被告黃洲源、未○○、寅○○、巳○○、亥○○等五人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公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㈢辰○○於95年1月17日18時41分許,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綽號「 憨仔 」之人,嗣於同日19時許,辰○○、未○○(綽號阿賢)、辛○○、丑○○、綽號「憨仔」、「空安」等人,前往 饒全興 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新鐘村127巷128號住處,以棍棒砸毀該處之玻璃門、電視機及其他傢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毆打饒全興及其妻 林青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暴力介入 盧永吉 與饒全興之車禍民事賠償糾紛,脅迫饒全興支付賠償金,致饒全興心生畏懼。因認被告辰○○、未○○、辛○○、丑○○等四人就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另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語。
㈣於95年3月2日起訖同月10日間,被告酉○○、地○○、申
○○、壬○○、天○○、己○○、午○○(綽號「志仔」、「 阿志 」)、丙○○等人,三次前往設於高雄縣○○鄉○○村○○路236之2號「 泓邑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邑公司),包圍該公司及工廠,迫使該公司員工不可進入公司上班,脅迫該公司負責人 曾文松 出資購買股東壬○○之股票,致曾文松心生畏懼,遂以給付新台幣200萬元成立和解。因認被告酉○○、地○○、申○○、壬○○、天○○、己○○、午○○、丙○○等人此部分之三次犯行均係共同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補充起訴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等語。
㈤子○○(綽號「小隻」)因不滿陳建任於高雄市○○區○○
○路○○○號開設健健家族,影響其弟開設之「桔子園」飲料店生意,遂於95年4月24日,與卯○○、辰○○、癸○○、戊○○、乙○○、戌○○(綽號「土豆」)、丁○○、綽號「夢幻」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往辰○○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集合,再分別搭乘計程車或騎乘機車前往陳建任所經營健健家族,攜帶木棒、磚塊砸毀該店內之冰箱、招牌等設備(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迫使陳建任不得在該處繼續經營飲料店生意,致陳建任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戊○○、乙○○、戌○○等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嗣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辰○○、子○○、癸○○、丁○○、戊○○、乙○○、戌○○等人,補充起訴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以現實之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而言;是雖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然並未以之要脅被害人行何種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何種權利,則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似有未合;又強制罪所保護者,係被害人之意志形成以及意志行動之自由,縱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行為之意,乃在迫使被害人為一定行為之作為或不作為,惟其所著手之客觀事實並未顯現出該意思,則尚難謂被害人之意志自由業已受到壓制,而應以強制罪相繩;至該強暴、脅迫行為是否另構成他罪,係屬另事。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需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告知將來之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之恫嚇,即與現實具體之強制有別;另強制罪與恐嚇罪,因其行為人於主觀上之犯意亦因出於單純以惡害相加之事告知他人,使人生畏怖之心之恐嚇故意,或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權利行使之強制罪故意,而有明顯差異。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惟被告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毆打或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或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上開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無非以:共同被告等2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或證述、被害人即證人蔣美珠、張令章、曾文松、宇○○、饒全興、林青、陳建任等人證述,及證人涂○○、劉福龍、姜明宏、莊宗霖、李仁賢、陳姿卉等人之證述,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針對被告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辰○○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未○○及蘇清輝簽立之和解書、壬○○及曾文松簽立之和解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3張等資為論據(詳如起訴書所載)。惟除被告辰○○坦承前揭起訴所載事實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被訴之犯行。
四、被告等人之辯解:㈠就事實㈠ 拿破崙 洋行部分,被告【酉○○】辯稱:伊未至現
場、未叫小弟等語。被告【甲○○】辯稱:沒去過拿破 崙洋行 ,電話譯文是伊跟丙○○打電話開玩笑的,但是為何要提到去拿破崙洋行砸店已經忘了等語。被告【丙○○】辯稱:拿破崙洋行部分未參與也沒去過,那時候是看到報紙寫拿破崙洋行被砸的事,才開玩笑說有去拿破崙洋行砸店等語。被告【午○○】辯稱:未去拿破崙洋行,當時我在幫我媽媽賣魚,只有農曆16日才有休息等語。
㈡就事實㈡國輝海產店部分,被告【辰○○】辯稱:伊只是單
純去那裡吃尾牙,當天同去的人有卯○○、未○○、庚○○,其他人我不認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承認有到現場,但國輝海產店部分是因為員工挖角事件,與恐嚇取財無關,儘可能涉及傷害或強制罪等語。被告【未○○】辯稱:承認有傷害,是庚○○邀伊去吃尾牙,可能酒喝多了與人起口角,但伊有賠償及道歉、和解等語。被告【亥○○】辯稱:當天是私下跟巳○○去該處用餐,正好遇到他們打架,伊只認識卯○○、巳○○,其餘被告都不認識等語。被告【巳○○(原名黃忠信)】辯稱:未為恐嚇行為或與被害人談論過,伊是跟朋友約在那裡吃飯,突然他們就打到這邊來,亥○○被打到流血,然後就起衝突,當天他們客人很多,我們那一桌約6、7個人,伊只認識亥○○、「 阿賓 」,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被告【寅○○】辯稱:伊未去現場,當時在睡覺,沒有人邀伊等語。
㈢就事實㈢饒全興住宅部分,被告丑○○、辛○○、未○○均
辯稱:伊未去現場等語。被告辰○○則辯稱:饒全興部分被告承認毀損,但被害人受傷非因遭受毆打,看不出有強制罪部分等語。
㈣就事實㈣泓邑公司部分,被告壬○○辯稱:伊是泓邑公司的
副董,有參與經營,現場實際管理的人是宇○○, 李順鑫 是總經理,曾文松只有管錢,因與股東曾文松有糾紛,伊跟宇○○說要停止營運,宇○○同意後負責通知其他人,宇○○有權決定公司要不要上班,其餘人並無決定權等語。被告酉○○辯稱:伊是二、三天就會去那裡睡覺,每次都是喝醉酒時凌晨去,睡醒就離開了(大約下午),因伊弟弟在那邊上班,有時候加班加到很晚,跟他們公司老闆、守衛都有認識等語。被告申○○辯稱:伊係員工,案發時已工作3年多,95年年底離開,伊住○○○鄉○○路,常常加班到11、12點,約1、2天會在工廠內一次喝酒,有時候就直接回家,有時喝醉酒就睡在那裡等語。被告丙○○辯稱:未參與,警詢、偵查中均未做過筆錄等語。被告午○○辯稱:伊是要去借沙灘車,連續去二天,是跟地○○一起去的,當時伊在幫我媽媽賣魚,只有農曆16日才有休息等語。被告地○○辯稱:
伊是午○○去那裡跟壬○○借沙灘車的等語。被告天○○辯稱:申○○帶伊去那裡應徵工作的,只去過一次,忘記時間了。被告己○○辯稱:伊因為申○○介紹,要跟天○○一起去應徵的等語。被告壬○○、申○○、天○○、地○○、己○○等5人之辯護人則以:己○○、地○○、申○○等人當時確實有在壬○○住家門口,工廠大門並依壬○○指示關起來,惟己○○等人與被害人員工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上接觸,有相關證人的證詞、錄影帶勘驗為證,實無強制罪的犯行,且壬○○有該公司一半的股份,前一天就告知經理說明天要休廠一天,宇○○向曾文松報告時亦未為反對的意思,故事實上有得到股東同意,且對物的強制並不構成強制罪,亦有85年度上更㈠字第1190號判決可參,請為被告等無罪的諭知等語。
㈤就事實㈤健健家族部分,被告戊○○辯稱:是「夢幻」打電
話找戌○○,戌○○找伊一起去,伊是上「夢幻」安排的計程車後才知是要去砸店,伊與戌○○到現場就站在那裡並沒有砸。被告戌○○辯稱:「夢幻」說要找伊去檳榔攤喝酒,先坐計程車去檳榔攤喝酒之後說要續攤,就帶伊去健健家族,到了健健家族才說要砸店,伊就跟「夢幻」說我不要,就留在車上未下車,當時車上有伊、戊○○、「夢幻」,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等語。被告乙○○辯稱:案發前一天晚上「夢幻」約明天要在南華路檳榔攤等,有事找伊,赴約後就看到很多人在那裡等,不久計程車就來了,「夢幻」說看到別人怎麼做就怎麼做,並準備很多木棍出來,我們一看到木棍自己心理就有數了,但是當時還不確定要去健健家族,反正就是由前面的人帶路,跟著前面的人做,但伊到達健健家族要下車時,他們一群人大約十幾人已經拿著木棒又衝回來了,事後「夢幻」有請客去享溫馨喝酒、唱歌,伊去了之後聽他們在講,才發現都是上次去砸店的那些人等語。其餘被告辰○○、子○○、癸○○、丁○○等人就被訴恐嚇部分所辯如前乙、一、部分所載。
五、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事實所引用之證據:㈠拿破崙洋行部分,被告
酉○○綽號大董,持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酉○○於案發前曾通知綽號「立偉」、甲○○、地○○等人,告知說要叫小弟、明天老大要辦事、要借「志仔」等語,並由酉○○、甲○○、丙○○、午○○、涂○○等人一同前往拿破崙洋行,持棍棒砸毀店內洋酒、陳設器具等情;㈡國輝海產店部分,被告卯○○受庚○○之託,於案發時、地偽裝鴻豪製冰行員工,參加被害人之尾牙餐宴處理員工挖角糾紛,嗣辰○○、未○○、寅○○、巳○○、亥○○等人,於席間藉機滋事打群架、掀翻桌椅,並圍毆蘇清輝等情;㈢饒全興住宅部分,辰○○、未○○(綽號阿賢)、辛○○、丑○○等人,於案發時前往饒全興住處,以棍棒砸毀該處之玻璃門、電視機及其他傢俱等情;㈣泓邑公司部分,於案發時、地,酉○○、地○○、申○○、壬○○、天○○、己○○、午○○(綽號「志仔」、「阿志」)、丙○○等人,三次前往泓邑公司,群聚於公司大門口,並告知公司員工不可進入公司上班,迫使曾文松達成退股事宜等情;㈤子○○(綽號「小隻」)因不滿被害人陳建任開設之健健家族,影響其弟之「桔子園」飲料店生意,遂委請卯○○幫忙,嗣由黃洲源、癸○○、戊○○、乙○○、戌○○、丁○○、綽號「夢幻」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前往大順檳榔攤集合,再分別前往健健家族,攜帶木棒、磚塊砸毀該店內之冰箱、招牌等設備,以強暴脅迫方式使陳建任不得在該處繼續經營,及致陳建任心生畏懼等情。
㈡就拿破崙洋行、饒全興住宅、健健家族部分被告等人涉犯恐
嚇罪嫌部分,其毀損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該等被告之行為是否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仍須以告知將來惡害之危險行為,始足當之,若係現時之侵害,則已屬實害犯之範疇,僅得論以實害犯行為,縱然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致心生恐懼,亦無再論恐嚇罪之餘地。又若實害之行為,係為達到恐嚇目的之手段,則亦應就該通知之惡害內容為何,及實害行為與將來惡害之內容間有何關聯,加以證明。查:
⒈拿破崙洋行部分,證人蔣美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不
知何原因被砸,案發前、後均未接獲恐嚇或勒索,亦未與人有買賣糾紛,認識酉○○,但不認識其餘被告,撤回告訴係因少年涂○○父親來拜託,且看他年紀小等語明確(見警2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偵2卷第59頁)。
⒉饒全興住宅部分,證人饒全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時伊
不在,因伊在該處住了三、四十年未曾與人有爭執,所以猜想係因與人發生車禍案件,因都是車行在處理,尚未達成和解,聽說車行有被砸,車禍案件在屏東開庭時都有人跟蹤,需由法警帶我們出去,太太林青未說砸毀之人有說什麼話,製作筆錄時是猜想到車禍的事,車禍之事自始都是法院處理,民事和解則是三方面在調解委員會調解解決的,因不認識對方,毀損的部分後來沒有跟對方和解,也沒有要提傷害或毀損的告訴,伊及家人因為此事受到驚嚇及害怕,我們是鄉下地方,不知對方是否是來示威的,伊不認識當庭之被告,屏東開庭也未見過他們等語。
⒊健健家族部分,證人陳姿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砸店
的人先講髒話後就開始砸店,沒有說因何原因來砸店等語(偵1卷第14頁至第16頁);證人陳建任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2年5月份開始經營健健家族,不知何原因被砸店,伊在做生意,不至於與他人有衝突,生意上的競爭者來砸店還不至於,當天被砸完問店員怎麼回事,他們均稱不知道等語(見偵1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⒋綜上,相關證人均證稱於案發時,拿破崙洋行、饒全興住宅
、健健家族等部分之被告等人行為時,均僅單純實施毀損行為,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於事前、事曾經接獲何種惡害通知。是足認被告等人並未傳達何種將來惡害通知,而被害人蔣美珠、饒全興、陳建任、陳姿卉等人對於惡害內容為何,亦無所知悉,核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應係單純毀損實害犯行,應堪認定。
⒌另就拿破崙洋行部分,雖依上揭被告酉○○(下簡稱A)於
案發前一天晚上與其母(下簡稱B)之監聽譯文所示:「A:我老板叫我明天去把它砸爛,叫他們出來講也不出來講」「B:那叫你去喔」「A:叫我找小弟明天去」等情觀之,縱然被告酉○○砸毀拿破崙洋行之目的係在逼迫被害人蔣美珠出面談判,惟此部分係屬有無涉犯強制罪之範疇,仍無法證明本件究竟有何惡害通知;復公訴意旨未就強制罪部分起訴,而經起訴之恐嚇罪部分既無法證明,法院自無法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辰○○、未○○、寅○○、巳○○、亥○○等人就即國
輝海產店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或恐嚇罪部分,本件被告辰○○、未○○、寅○○、巳○○、亥○○等人雖係為處理員工挖角糾紛,由被告卯○○等人糾集而至,惟被告等人雖前往國輝海產店時,雖係前往助勢,必要時將施強暴、脅迫手段(使動作),並確已發生肢體上之衝突,事後亦獲得酬謝等情,固可認定。惟此是否即謂被告辰○○、未○○、寅○○、巳○○、亥○○等人對於被告卯○○、庚○○等人所共同實施之恐嚇犯行有所認識,非無可疑(縱有酬謝情事,因被告辰○○、未○○、寅○○、巳○○、亥○○等人既因衝突而發生鬥毆事件,自無法以此遽認被告等人對於恐嚇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未○○、寅○○、巳○○、亥○○等人與被告卯○○、庚○○間,就恐嚇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是此部分被告辰○○、未○○、寅○○、巳○○、亥○○等人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被告卯○○、庚○○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屬無從證明。
㈣就饒全興住宅部分之被告等人涉犯強制罪嫌部分,依卷內相
關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等人確有實施毀損犯行,然始終無法證明被告等人之毀損行為與被害人饒全興之車禍糾紛間有何關聯,復被害人饒全興遭被告等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毀損行為時,始終無法確知毀損之目的為何,僅係其自行猜測可能係車禍糾紛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被告等人是否確係基於強制故意,以強暴手段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尚有可疑。
㈤泓邑公司之被告等涉犯強制罪嫌部分:
⒈雖公訴意旨以:被告等人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影響被害人曾
文松、宇○○行使其公司營運管理權以及員工通行權、工作權等語。惟查,證人即泓邑公司員工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5年3月間有一次快8點上班時,在泓邑公司唯一出入之警衛大門外,警衛知道我們是泓邑公司的人,就說不能進去,今天泓邑公司不用上班,沒說是誰說的,也沒看到有人說要進去拿東西不能進去的,因老闆還沒有來,沒有去請示上級或主管,當天沒有看過全部在庭被告,也未與之有言詞或肢體上接觸,大約待到12點,一直都在門口,此期間未看到任何不明人士對任何人有肢體上的接觸,大門附近只有守衛,壬○○住家門口附近有無十幾名男子,伊並未看到那邊去,後來經理、老闆有來,伊未看到警察來,大門到泓邑約300公尺,在警衛大門看不到裡面泓邑的工廠,因為前面還有其他工廠擋住,一進去大門第一個建築物是 郭董 (壬○○)的房子,當天都在大門外未進入大門內,對於大門內有何狀況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76頁至第480頁),核與證人即泓邑公司會計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3月間有一天上班時,大門的警衛說泓邑今天不用上班,不讓伊進去,因沒看到宇○○,也不知道是否真的,就在那裡等,他約8點多到現場,先找警衛後就帶伊進去,所以那天有做帳,可是工廠停工,進入大門後第一個建築物郭老闆的住家,當天經過壬○○家時是騎機車只看前方,未注意看有無很多人在那裡,且每天都在走不會去注意左右兩邊有什麼,大門離工廠約2、3百公尺,從進入警衛室大門到你進入工廠為止,在庭的被告無人跟伊有言語或肢體衝突,類似這樣不能上班的情形總共有二次,一次就在門口等,一次經理來伊就可以進去,都是等到中午才離開,伊都是騎車進出大門,未發生有人不讓伊進去,伊闖進去的情形,伊也未試圖要進去,所有的員工都在那邊等,伊幹嘛要進去,也沒有跟壬○○有接觸,在外面的那一次,大約11點半左右,宇○○說今天不用上班,就回家了,也不知為何公司會這樣停工,不知道董事長跟副董事長因為股權的事情有爭執,只知道他們要拆夥,但是不知他們有什麼樣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8
2頁至第486頁)均大致相符,堪認本件被告壬○○等人雖於案發時,控制泓邑公司大門禁止泓邑公司員工進出,惟手段尚屬平和,泓邑公司員工對於有多人聚集於大門附近乙節亦無所知,足以認定。
⒉復經原審勘驗泓邑公司部分之警方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被告等人大部分時間都在壬○○家中或門口活動,午○○、壬○○、申○○、天○○、地○○等人與泓邑公司員工完全沒有身體上接觸、連交談都沒有。被告等人頻頻向外探望或走來走去,其中並有代書 黃吉男 、廠商前來拜訪壬○○,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33頁至第343頁、第362頁)。是縱認被告地○○等人所辯係借沙灘車或前往應徵或在該處睡覺等語(例如被告壬○○已無繼續經營泓邑公司之意願,自無再應徵新人之可能)雖不足採,惟依現場所示情形,並無任何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情形,亦核與前揭泓邑公司員工所為之證述相符。
⒊雖公訴意旨以:被告壬○○雖有公司一半股權,但未過半數
,擔任公司副董,對公司重大事項無決定權,惟現場實際管理者是宇○○,董事長曾文松依法對外代表公司,且本案被告壬○○係以言語脅迫曾文松企圖以圍廠停工讓曾文松遭受每日營運損失,以達退股目的,被告壬○○以物理力將大門上鎖妨礙員工進出,而申○○等人亦照被告壬○○指示管制員工進出,蒐證錄影雖然未拍到被告等人站在大門管制進出的情形,此乃因蒐證錄影係警方據報到場才片段錄製等語。惟查,被告壬○○係以控制大門之方法,欲迫使股東即證人曾文松出面處理其退股事宜,縱屬事實。惟刑法第304條第
1項強制罪之成立,不論對人或對物,均需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是依上開泓邑公司員工之證述及員警現場蒐證錄影之勘驗結果,本件被告壬○○等人雖聚集在泓邑公司大門附近,惟在場之泓邑公司員工均未意識到有人聚集在內,且經警衛告以不用上班、不能進去等語,泓邑公司員工即在門外等候,待主管確認後才決定是否離去,並未發生有人欲強行進入而無法進入之情形;復參本件係因泓邑公司股東曾文松與被告壬○○二人間之糾紛而生,其二人對於公司內部經營權之重大事項(此時並非對外,自無公司代表權之問題),均有對等之權利(二人股權均占二分之),對於公司經營事項決議於股東間發生重大歧異,泓邑公司員工本即無所適從,仍須待股東間協調達成共識後,泓邑公司員工對於公司之經營內容始有所憑,是案發當日前往上班之員工,遇此股東間歧異之作為,於股東間達成共識前在外等候結果(要上班或不要上班),尚難謂其等有何因警衛不讓其進入即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等結果;暨上開泓邑公經理宇○○到場協調後,仍讓會計進入做帳等情綜合觀之,本件被告壬○○等人雖僅停留在大門附近壬○○住處,係由警衛管理大門,並無任何由被告等人強行關上大門,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施以強制力之情形,尚難認有何在場之員工,其自由意志業已受到壓制,而與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⒋再依卷內被告申○○95年3月2日15時45分之監聽譯文提及
:「剛剛有人要出去,我問他要去哪,整個工廠都被我們圍起來;警察走了沒、警察不可能待幾小時」以及95年3月2日08:01監聽譯文提及「B: 小董 你要注意那個陳小姐騎車不一定闖關過,後面也要有人顧;A:不會啦那後面都封死了,如果闖關就揍」等內容,且有被告壬○○人站在大門口、關上大門等情,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壬○○等人有共同謀議情形,或有預備實施強暴、脅迫之可能,且警衛僅對泓邑公司員工稱不必上班、不能進去,泓邑公司員工即行作罷,停在門外等待公司上級處理,對於其內是否有人監控之情形並無認識,尚難謂其意志自由已受壓制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被告壬○○等人既未達於著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強制罪並未就陰謀犯或預備犯設有處罰規定,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
⒌又證人曾文松、宇○○在警偵訊雖證稱:被告壬○○等人確
有圍廠、掌控狀況等行為,證人曾文松與壬○○和解書上並註明不得再予滋擾等情。惟依現場之情形,大門係唯一出入口,此有卷附該大門至泓邑公司全區之現場圖、相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2頁),實無「圍廠」之必要;況本件證人曾文松並未於案發時在場,而證人宇○○對於壬○○管制大門進出無法作主,即通知證人曾文松,經曾文松指示報警等情,業經證人曾文松、宇○○到庭證述明確,而「管制」、「已掌控」狀況等,均屬證人主觀上之判斷,案發時是否確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仍須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客觀加以判斷。又曾文松案發時,為何請宇○○報警,為何會在與被告壬○○和解書上還要註明不得再予滋擾等情,涉及證人曾文松與被告壬○○間股東糾紛之處理過程,惟此是否即可證明被告壬○○即有實施強暴、脅迫等強制行為,尚嫌率斷。另檢察官雖請求傳喚蒐證員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九分隊 潘宏炎 到庭陳述當時情形及本案查獲經過,惟本件既經泓邑公司員工等人就案發現場之情形結證明確,應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㈥健健家族即被告戊○○、戌○○、乙○○等人涉犯強制罪部
分。公訴意旨認:本案係有計畫之集合、發放木棍等武器,並統一叫計程車前往案發地,謀畫相當細密,不可能會發生多人均未下車或者來不及砸店,再加上事後這些被告也參加享溫馨KTV之慶功宴,被告等多人其實係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應屬於共同正犯,被告戊○○、戌○○、乙○○等人片面辯詞並不足採等語。惟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不得自行以臆測認定被告之犯行,如前所述,而被告戊○○、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到場時不願下手,只有在旁邊看等語;而被告乙○○自承其到達現場後未及下手,行為已然結束等語。惟其等均於集合地點見大家分配木棍時,心中已經有數,並依「夢幻」指示前面的人如何做便照著做,而仍隨同眾人前往健健家族等情,固堪認定,惟其等見到分配木棍時,雖得認識毀損之行為,尚難認其等對於強制罪之犯行亦可得認識,況且其等到達現場後縱然可得認知係要砸店,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戌○○、乙○○等人確有下手實施犯行;復本件所集結之人高達三、四十人,現場一片混亂,毀損全程不會超過5分鐘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戊○○、戌○○、乙○○等人所辯,亦非無可能,且縱然事後該等被告確有前往享溫馨接受招待,亦無法遽認被告戊○○、戌○○、乙○○等人對於強制罪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從而,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相關
監聽譯文、現場相片等,無法證明被告等人就拿破崙洋行、饒全興住宅、健健家族等部分行為有為何種惡害之通知;就饒全興住宅部分之被告等著手實施之毀損行為與車禍和解有何關連;就泓邑公司部分之被告等有何著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就國輝海產店部分,除被告卯○○、庚○○外,並無證據可證明其餘被告就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健健家族部分之被告戊○○、戌○○、乙○○等人,對於強制罪部分,可否於事前即有犯意聯絡。是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依卷內其餘證據,亦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檢察官起訴之時、地,被告等人確有毀損或部分之人有毀損犯行,惟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實施恐嚇、強制等罪確信之程度。此外,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提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茲本件公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依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酉○○、甲○○、丙○○、午○○等人就事實㈠之恐嚇犯行;被告辰○○、未○○、寅○○、巳○○、亥○○等人就事實㈡所示恐嚇(或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辰○○、未○○、辛○○、丑○○等人所涉事實㈢所示恐嚇、強制罪等犯行;被告酉○○、地○○、申○○、壬○○、天○○、己○○、午○○、丙○○等人就事實㈣所示強制罪犯行;被告辰○○、子○○、癸○○、丁○○、戊○○、乙○○、戌○○等人就事實㈤所示恐嚇罪犯行(被告卯○○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上訴,不再論列);被告戊○○、乙○○、戌○○等人就事實㈤所示強制罪之上開犯行,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被告等人被訴上開犯行即應為無罪諭知,但其中被告辰○○、子○○、癸○○、丁○○等四人就健健家族部分之犯行,因業經前述判決認被告辰○○、子○○、癸○○、丁○○等4人應成立強制罪,是就同一行為下之裁判一罪關係之恐嚇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㈧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未○○等人犯罪,而為被告未○○
等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卯○○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上訴)。又被告辰○○被訴94年12月27日之國輝海產店(恐嚇取財罪)部分,及95年1月17日饒全興(強制罪)部分,均應為無罪之判決,已如前述,且亦為原審於理由中所詳述(見原審判決書第35頁),但原審於主文中僅為「被訴95年1月17日強制罪部分無罪」之諭知,漏未就「被訴94年12月27日之國輝海產店(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屬主文用語之脫漏,一併指正。
丁、被告卯○○、辰○○、癸○○、子○○、丁○○、戊○○、戌○○、乙○○、辛○○、丑○○、未○○等人不受理及不另為不受理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爰不再贅述之。
戊、被告酉○○、地○○、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法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單位│數量│├──┼───────────────┼──┼──┤│1│西瓜刀(被告酉○○使用)│把│1││││││├──┼───────────────┼──┼──┤│2│行動電話(被告酉○○使用,門號│具│3│││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行動電話(被告卯○○使用,門號│具│4│││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4│玩具手槍(被告卯○○使用)│支│2│││││││││││├──┼───────────────┼──┼──┤│5│行動電話(被告辰○○使用,廠牌│具│1│││SANY門號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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