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5450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54502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詹嘉元 債務人 林勁維 債務人 巫玉琴
一、債務人巫玉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柒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5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勁維給付之。
二、債務人巫玉琴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佰叁拾捌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69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勁維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淑女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