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行為後、原確定判決裁判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後之新台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另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案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件重利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確定;附表編號4之罪,則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各該裁判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編號1之罪係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編號2至4之罪則係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適用之,而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4.│├───────┼──────────┼───────────┼───────────┼───────────┤│罪名│重利│重利│重利│重利,共4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裁定減│有期徒刑2月,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裁定減為│各處有期徒刑2月,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科罰金,以銀元300元│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罰金,均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1日│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5月17日(聲請書│95年9月23日(聲請書誤│96年3月12日(聲請書誤│95年8月30日、95年10月│││誤載為96年3月14日)│載為96年3月14日)│載為96年3月14日)│2日起至96年3月1日止││││││(聲請書誤載為96年3月││││││14日)│├───┬───┼──────────┼───────────┼───────────┼───────────┤│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署│││││案號├───┼──────────┼───────────┼───────────┼───────────┤││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35號│96年度偵續字第35號│96年度偵續字第35號│97年度偵字第7466、7467│││││││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96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96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98年度嘉簡字第226號││├───┼──────────┼───────────┼───────────┼───────────┤││判決│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6年6月29日│98年2月2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6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96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96年度嘉簡字第1039號│98年度嘉簡字第226號││├───┼──────────┼───────────┼───────────┼───────────┤││確定│96年7月23日│96年7月23日│96年7月23日│98年3月2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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