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丙○○即被告子媳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97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義仁橋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橋面北向41.4公尺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前方步行之乙○○,致因煞避不及,自後追撞乙○○,導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內出血、左側第3及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後枕部頭皮擦傷併頭皮下血腫、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者前,向警員 王耀賢 承認係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之證詞、證人 吳林峰 警詢時之證詞、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嘉基醫院97年8月11日嘉基醫字第970800030號函、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等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及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之形式俱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並進行辯論,是本院認為適當,認上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吳林峰於警詢時、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 許峰榮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王耀賢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內出血、左側第3及第4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後枕部頭擦傷併頭皮下血腫、右手食指擦傷等傷害,則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乙份附卷可憑,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於騎乘機車時,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氣晴、晨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徒步在前行走之告訴人,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雖告訴人徒步行經上開橋面路段,疏未注意靠邊行走,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惟本件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自不能解免其責任;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日嘉雲鑑97046字第0975802713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乙件在卷可憑。另告訴人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肇致,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所犯係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云云,惟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嘉基醫院急診住院,於97年1月9日出院,直至97年7月10日門診之日時,傷癒情形良好,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無功能障礙或嚴重減損,亦無身體器官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有該院97年8月11日嘉基醫字第970800030號函乙紙及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乙冊可稽,足見告訴人乙○○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適用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得予以審判,並變更起訴法條,附予敍明。查被告未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等在卷可證,其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犯人前,即向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事故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警員王耀賢自首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王耀賢於原審訊問時到庭證述明確,則被告既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五、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行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固指原審量刑太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家庭及生活狀況、品行、疏失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並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入,故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堪認係偶因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並於調解程序中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已先支付9萬元之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具狀陳報無誤,並有被告提出匯票1紙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非無企求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誠意,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黃子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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