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等
4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之罪,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7年5月28日晚上│97年5月28日晚上│96年5月14日│96年7月25日│││10時50分許回溯96│10時50分許回溯│││││小時內之某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97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偵字第200│98年度偵字第1096││案號││1151號│1151號│號│號│├──┼──┼────────┼────────┼────────┼────────┤│最後│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實│案號│97年度訴字第556│97年度訴字第556│98年度嘉簡字第│98年度嘉簡字第││││號│號│236號│274號││審├──┼────────┼────────┼────────┼────────┤││判決│97年8月29日│97年8月29日│98年2月26日│98年2月27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7年度訴字第556│97年度訴字第556│98年度嘉簡字第│98年度嘉簡字第││││號│號│236號│274號││├──┼────────┼────────┼────────┼────────┤││確定│97年9月25日│97年9月25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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