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陳振榮 律師 張宗存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957號),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在場,羈押係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且具有最後手段性。聲請人自97年8月6日至今已羈押7月餘,歷經偵審程序應已取得相關證人之證詞,足供認事用法,故已無羈押必要,且聲請人身為嘉義縣大林鎮代表會主席,代表會訂於98年5月1日上午起召開12日之定期大會,在尚未判決確定之前,有必要善盡為民服務之責任,故如以具保及限制出境等手段,已可達到庭應訊之保證等情。
二、查被告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葉次郎 、 朱佳倫 、 張貴香 、 游登凱 等人之證詞為憑,另有鑑定通知書、支票、開標紀錄及投標文件等為憑,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命自民國97年12月3日起執行羈押,另自98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有本院97年12月3日訊問筆錄1紙(本院卷第17頁)、押票回證1紙(本院卷第23頁)、延押訊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稽。
三、
㈠、按羈押目的,在確保刑罰執行及保全證據與被告,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預防性羈押,更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㈡、次按關於羈押強制處分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因該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8點參照)。
㈢、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
1、查被告甲○○對於下列事實,於本院98年2月26日審理時均不爭執:
①、「大林鎮排路里通往西結里陳井寮道路改善等二件工程」(
以下簡稱陳井寮工程)計有宏興營造廠等7家廠商投標,由宏興營造廠以新台幣(下同)93萬元得標(工程預算0000000元、底價0000000元,押標金3萬元),合豐土木包工業以未附押標金為由資格不符。
②、「中坑里芎蕉山野溪工程」(以下簡稱野溪工程)計有佳泰
土木包工業等7家公司投標,由宏興營造廠以189萬元得標(預算0000000元、底價0000000元,押標金9萬元),合豐土木包工業以未附完稅證明為由資格不符。
③、「大林鎮中坑里18鄰沙崙往芎蕉山道路改善工程」以下簡稱
(芎蕉山工程)計有華記營造有限公司等7家廠商投標,由宏興營造廠以92萬6千元得標(預算0000000元、底價976000元,押標金3萬元),合豐土木包工業以未附押標金為由資格不符。
④、合豐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陳玲玟 曾於投標日前請京城銀行開
具票號0000000(面額:3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3萬
5千元)、票號0000000(面額9萬元),受款人均為大林鎮公所之支票3紙,前二紙支票於10月30日轉帳,後1紙於10月
27日轉帳。
⑤、上開1至3該3項工程之投標截止日為95年10月26日下午5時,
開標時為翌日10月27日上午10時、開標地點在大林鎮公所地下一樓。
⑥、合豐土木包工業關於陳井寮工程之外標封、標單封、證件均遭拆封。
⑦、合豐土木包工業關於野溪工程之標單封、證件均有遭拆封。
⑧、合豐土木包工業關於芎蕉山道路工程之標單封、證件均有遭拆封。
⑨、證人即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簡安邦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甲○○之同居人 陳佳琳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二門號於95年10月26日下午8時18分43秒及20時21分28秒曾有通話紀錄。
⑩、昭春營造有限公司關於陳井寮工程原標價為86萬元,被塗改
為106萬元,芎蕉山工程原投標價為86萬元,被塗改為99萬元,野溪工程原投標價為178萬元,被塗改為212萬元,且明顯有用立可白塗改之痕跡。
⑪、合豐土木包工業請京城銀行開具之3紙支票,大林鎮公所均有在背面背書。
⑫、95年10月間大林鎮公所之投標書均由 朱承宗 保管。
⑬、系爭陳井寮工程、野溪工程、芎蕉山工程3項工程之招標、
審標、決標、驗收、付款等相關事宜,權責機關均為大林鎮公所,非為大林鎮代表會。
⑭、系爭陳井寮工程、野溪工程、芎蕉山工程3項工程預算於95年10月間之前,業經大林鎮代表會議決通過。
⑮、證人簡安邦為合豐土木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宏興營造廠之
實際負責人為葉次郎、系爭3項工程就宏興營造廠部分投標人為朱佳倫。
⑯、被告甲○○現為大林鎮代表會主席。
2、被告甲○○及 黃于峰 等人聯絡已投標之合豐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簡安邦、昭春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劉邦民 及宏興營造廠人員朱佳倫,告以大林鎮公所辦理系爭陳井寮工程、芎蕉山工程及野溪工程等3項工程其欲「發落」,要求簡安邦、劉邦民及朱佳倫放棄競標等情,業據證人簡安邦、劉邦民、朱佳倫、陳玲玟及游登凱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3、又大林鎮公所系爭3項工程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其中合豐土木包工業、昭春營造有限公司所投遞之投標文件,有押標金支票、營業稅申報證明文件被抽出及投標金額遭修改之情形,此亦有合豐土木包工業、昭春營造有限公司所投遞之投標文件扣案可稽,並有證人簡安邦、劉邦民、陳玲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
4、宏興營造廠對於前述系爭3項工程分別以189萬元、93萬元及92萬6千元得標後。被告甲○○告知宏興營造廠實際負責人葉次郎,系爭3項採購案預算係伊所爭取,宏興營造廠無端搶標,要負全部責任等語,葉次郎為免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影響日後驗收、請款事宜,因而於其住居處支付20萬元予被告甲○○等情,亦據證人葉次郎及張貴香於本院98年2月26日審理時證述在卷。
5、被告甲○○與證人簡安邦於95年10月26日下午8時18分43秒及20時21分28秒有通話紀錄之情,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佐。
6、合豐土木包工業競標系爭3項工程所檢附之3紙京城銀行支票,轉匯之時間不同,間隔有3日,查證人陳玲玟如係同時取得該3紙支票,何須分不同時間轉匯,而奔波銀行2次,可見,證人簡安邦及陳玲玟證稱,票號0000000(面額:3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3萬5千元)該2紙支票,於開票結束後並未即時取得,迨與被告甲○○聯絡後,被告甲○○始驅車帶至證人簡安邦住居處交付等情,非無可採。
7、又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伊與證人葉次郎間並無深交,亦無何仇隙,則為何於系爭3項工程由宏興營造廠得標後未久,即邀同證人葉次郎前去伊位於○○鎮○○路之住居處?又為何要刻意前去葉次郎位於嘉義市○○街之家宅?且與系爭3項工程之開標時期如此緊接?
8、綜上,應認為被告甲○○犯罪嫌疑重大。
㈣、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查被告甲○○所涉犯之罪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罪,該條款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可見,被告甲○○所涉犯之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事由。
㈤、本案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1、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犯罪手段、性質,對於被害人及社會秩序所生之損害甚鉅,顯已破壞平穩之社會安全秩序。
2、所涉刑期重大,於事理及推論上,非無逃亡可能性。
3、本案犯罪性質、對社會所生危害以及對民主法治嚴重傷害,收取回扣金致使公共工程品質顯然有低劣之虞,被告甲○○為民意代表身分顯然有負選民之託付。
4、綜上,本院認為如繼續羈押被告甲○○,對於被告甲○○權益之干預,及因羈押所保全之法益間,尚難認為不相當,符合比例原則,故本件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