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7120度」應更正為「7.12千瓦」、第9行「乙○○」之姓名前贅載「陳」字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以電鑽將電表玻璃鑽孔後,將鐵線插入電表內抵住圓盤,使圓盤不轉動,致使電表計度失準以竊電,其所使用之電鑽雖未據扣案,惟既足以在玻璃上鑽孔,自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其所為亦該當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該條文係針對以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所為之規範,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尚有誤解。又被告自為上開犯行之日起,迄至98年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有一個,乃本於單一犯意每日接續竊取電流,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使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損失新台幣84,020元之電費收入,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分期繳納協議,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而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惟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以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處斷,其法定刑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與告訴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經告訴代理人乙○○當庭表明同意檢察官對被告求處緩刑(見偵卷第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其係初次犯罪,並參酌檢察官亦認應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使用之電鑽,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扣案電表1個、封印鎖2個,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證物,但非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610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街○○○號居嘉義縣○○鄉○○村○○○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減免電費之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2月5日前之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街○○○號居處,將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上開處所之電度表(電號00-00-0000-00-0),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在上開電度表玻璃上鑽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以鐵線插入電度表內抵住圓盤,使圓盤不轉動,致使電度表計度失準,以此方式竊取電力使用〈以該處用電器具計算,共竊取7120度電力,竊取電力價值新臺幣8萬4020元〉。嗣於98年2月5日下午1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陳乙○○會同員警在上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度錶1具及封印鎖2只。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人員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筆錄、嘉義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並有電表1具、封印鎖2個扣案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被告所為本件竊電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所犯電業法竊電罪與刑法竊盜罪間為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雖每日竊取電流使用,但其竊電之行為僅為1個,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扣案之電錶1具及封印鎖2只,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惟屬臺電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而以上開方式竊電使用,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雖殊無可取,惟被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其事後自白犯罪,態度頗佳,深具悔意,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非不可憫恕,信其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5日
檢察官邱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