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934號、第2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提起公訴時,雖於起訴書「當事人欄」內列被告甲○○為被告,然於犯罪事實欄內未敘明被告甲○○之具體犯罪時間、地點、行為及其態樣,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僅提出其他被告犯行之證據,復未說明被告甲○○所犯法條,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之起訴範圍及其犯罪事實,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甲○○部分因無法補充資料,請依卷內資料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
203號卷97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3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參和法官呂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