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109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1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斗南鎮台1線與台78線快速道路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填製雲警交字第K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製開裁決書,處罰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 陳素香 ,嗣因陳素香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上開裁決處分,陳素香不罰。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5條第4項規定將本案歸責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異議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20日製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10986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於97年11月8日上午8時55分駕車行經台1線與台78線出口,當時確實係綠燈,伊並未闖紅燈,且值勤員警亦未提出積極性證據證明其闖紅燈,應撤銷原處分等語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此乃行政法上之基本原理原則,並本於此公信原則,使執行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四、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8日上午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斗南鎮台1線與台78線快速道路路口時,經雲林縣斗南分局員警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為由舉發,因異議人拒絕出示證件,原處分機關遂製開裁決書,處罰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陳素香,嗣因陳素香聲明異議,經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上開裁決處分,陳素香不罰。原處分機關遂將本案歸責於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即異議人,異議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3月20日製開嘉監義裁字第裁76—KAI010986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等情,為異議人於異議狀 陳明 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7日嘉監義四字第0982101372號函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2號聲明異議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乙○○即當日舉發員警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是我與另一位主管 林宗平 共同值勤,當時我們位置在台1線與台78線出口紅綠燈處,我們2人見異議人闖紅燈,由林宗平攔停,我寫告發單。因異議人不願出示證件,我們不知他姓名,所以舉發通知單上駕駛人姓名欄才寫「逕行舉發」。當天天氣晴朗,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我們站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是否有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後方也有車子,只有異議人車子朝我們方向開過來,異議人後方的車子都停在停止線後方,所以我們可以很清楚看到及判斷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所闖紅燈距我們所佔位置約40公尺左右,異議人闖紅燈後,我們馬上攔停等語綦詳。查證人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嫌怨,衡情應不致在到庭具結擔保其證言可信度之情況下,仍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誣指異議人闖紅燈;且證人乙○○就當日執勤位置、異議人之行車方向、攔查所見過程等節,均能清楚描述,而無瑕疵可指,益徵其所言並非虛,應屬可採。
(二)又就證人乙○○當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5張、及現場位置圖1紙等觀之,證人乙○○值勤所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看見該紅綠燈號誌及異議人車輛行進情況,並無視線遮蔽情形,參以證人乙○○明確證稱除親見異議人闖紅燈外,且當時異議人後方也有車子都停在停止線後方,只有異議人車子朝我們方向開過來等語,及異議人亦陳稱:當時天氣很好、視線很好、無障礙物、紅綠燈看得很清楚等語,足認證人乙○○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當不致於有誤判之情形。
(三)又本件員警於攔查時雖無以拍照或攝影之科學方式作為證據保存,然員警係於上揭時地當場攔檢,而非嗣後逕行舉發之情形,本即無須以科學儀器資料證明異議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況闖紅燈交通違規情形係發生一瞬之間,若非以監視錄影方式取證,依其本質無從立即拍照存證,又縱設有監視器,亦存有攝影範圍角度、畫質解析度等不確定之條件,亦有使闖紅燈情形無明確證明之可能,而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亦係因駕駛人往往為逞一時之快,在急速闖紅燈通過之際,使信賴號誌之另向車輛或用路人不及預期防免,交通意外事故於焉發生,是舉發闖紅燈違規之用意即在於使駕駛人遵守號誌,避免意外發生,基於對公眾道路安全及人民生命保障之行政目的,若要求執勤警員就闖紅燈交通違規事實,均附明確清晰可示之照片始得舉發,無異苛求,亦有礙於前揭行政目的之達成,換言之,不能因警方未提出監視錄影或照片為佐,遽推斷異議人未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甚明。異議人執此抗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並未闖紅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對交通警察之舉發產生合理懷疑,是本件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即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