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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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51號、第7648號、第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並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由該院於96年度聲減字第146號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販賣及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幫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各別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與丁○○、乙○○各2次、販賣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戊○○2次,並同時交付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而幫助丙○○施用前揭毒品。 嗣經警 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7年10月16日10時45分許,經警據報前往甲○○位於嘉義縣水上鄉 柳新村凌 雲二村172號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
本案證人丁○○、戊○○、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其等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復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包括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車籍資料查詢單、尿液鑑定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俱不否認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毒品與附表所示各人,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幫助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丁○○、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等犯行,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其係與丁○○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因積欠乙○○賭債,才會將海洛因質押予乙○○,而賭債非債,縱被告交付海洛因與乙○○以擔保賭債,亦不能評價為買賣海洛因之行為;其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戊○○,戊○○指認其販賣之情節,有重大瑕疵云云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丁○○部分:
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以其係97年4月27日向綽號 阿安 之男子購買毒品,因該次係其最後一次施用,隨後即入監執行,所以記得該日期;當天其早上及晚上各買1次,各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其係以其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貨地點除早上約在其住家附近活動中心涼亭,晚上則約在土地公廟等語(見偵卷第142-143頁),核與前揭2支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證人丁○○及被告持用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其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而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丁○○亦肯認係其向綽號阿安即被告購買毒品之通聯對話乙節(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證人丁○○前揭證詞堪可採信為真實。雖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日僅與被告一同前往合購海洛因;偵查中所言係應警方要求參照警詢筆錄所記載內容云云。然證人丁○○於偵查中既補充說明其於警詢時之所以確定前揭購買毒品日期,乃源於當次係其入監服刑前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方才印象深刻乙情,適足說明證人丁○○於偵查中強調其證詞之可信性,顯見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言當出於己意,而無遭人刻意引導之嫌。至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有關其與被告合資一同前往與藥頭接洽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經與被告隔離交互詰問後,雙方就①與藥頭交易方式,一說藥頭係在馬路對面,由被告下車過街與之交易,間隔約30公尺、一說藥頭車輛係停放在其等車輛前方,距離約10幾公尺,就1台車的間隔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8頁)、②聯絡藥頭方式,一說被告當著證人丁○○面前聯絡藥頭、一說被告與藥頭聯絡時,證人丁○○先到旁邊等待,待被告聯繫完畢,方才上車一同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61頁),互相參照顯有歧異外,證人丁○○復翻異前詞改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詢問被告「你帶了沒?」,並非如偵查中所述問及被告是否攜帶海洛因來交易,而是關於被告有無帶錢來,要一同合資購毒云云,惟誠如證人丁○○當庭所證述:其與被告之前聊天講到隨時要帶錢乙節(見本院卷第161頁),當日交易前又何須特別強調「是否帶錢」乙事?再者,證人丁○○既稱不知當日被告有無購毒、購買多少數量之海洛因乙情,豈有昧於探知被告是否同有所購毒品不敷使用,而有同日再次購毒之需,即詢問被告是否帶錢要一同購毒之理?顯然其洽詢被告有無攜帶之「物品」,當非指金錢,而應以證人丁○○於偵查中所述當日電話聯繫之內容係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較可採信,蓋此為被告慣常與其交易之標的,雙方自然心領神會而無庸贅言,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顯然逸出常情之外而難採信,應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供證情節較可採信,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丁○○之犯行,堪可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收取分文即交付安非他命云云,亦屬附和被告辯詞,要無可採。
㈡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乙○○部分:
被告坦認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97年5月間,因積欠證人乙○○賭債,乃於嘉義縣水上鄉民生社區加油站前,交付海洛因數次與證人乙○○乙節,參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證以「我要他(即被告)拿海洛因來抵押的……」、「(有無講好被告交付海洛因約當多少價格?)他沒有說。是我問他的,這些是差不多多少錢,他笑笑的,他說他不好意思說,他說我是內行人,說我知道,我就5千、1萬元的喊,要我自己說就算了,他說隨便。」、「(被告有無拿錢要拿回海洛因?)我主動告訴他,我用掉了。」等節(見本院卷第174頁),被告顯然知悉證人乙○○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其交付海洛因與證人乙○○後,既無積極清償債務行為,復於證人乙○○告以前所交付之海洛因業遭施用完畢乙情,猶另以海洛因抵償剩餘債務,顯見被告無意取回其交付證人乙○○之海洛因,亦即其真意乃以交付之海洛因抵償債務乙節無誤。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易物」,其消極之抵債與積極之販賣均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以海洛因抵債2、3次,以5千元、1萬元抵償,還沒有抵償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因積欠債務而交付前揭毒品與證人乙○○,迄今並未取回等情,則被告雖名為「擔保」證人乙○○之債務而以海洛因「質押」,實則消極以之抵債,是被告分別以約當5千元及1萬元等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償證人乙○○之債務計2次(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既係基於一定之對價關係交付毒品,而與無償轉讓毒品單純提供他人吸食之情形有別,參酌上揭裁判意旨,其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而以相當之代價交與證人乙○○乙節,殆無疑義,被告所辯並不足取。至辯護人以「賭債非債」,證人乙○○並無權占有被告財物,縱被告有交付海洛因擔保賭債,亦不能評價為買賣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賭債固非屬法律明文之金錢債務,亦即債主並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僅債主無從透過法律程序滿足其債權,惟債務人仍得履行其債務之給付,該履行給付即屬隱含有對價之行為。本案被告不堪證人乙○○屢次催討債務,同意各以約當5千元及1萬元等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償證人乙○○之債務等節,業如前述,既係基於一定之對價關係而交付毒品,即無解於其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相當之代價交付毒品至明,其所為辯解自難採納。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戊○○部分: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5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初始,固證以其與被告聯絡,係詢及有無地方可以購買安非他命,其要拿錢與被告一起合購,至於販毒者,僅知綽號,但忘記該綽號,旋又稱該販毒者為「阿賢」,嗣經反覆詰問交易過程,始鬆口稱其所購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阿安」即被告,惟矢言其取得安非他命後,將約定價金各1千元交給被告,被告均稱不用;至前稱2次交易地點分別為嘉義縣水上鄉某處及嘉義市○○○路及垂楊路口乙節,俟被告詢問證人戊○○時,復附和被告說詞改稱2人不曾在前述地點碰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5、139、142、143、146頁)。然對照證人戊○○於偵查中明確指證其於97年5月間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阿安」購買,計買2次,每次購買1千元,都約在嘉義市○○○路與垂楊路交岔路口碰面,也與朋友到被告住處與之聊天;其都是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毒品交易乙節(見偵卷第109頁),並有證人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由此,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或容有相左之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初始閃爍其詞,詰以矛盾處,方才漸次吐實,顯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非無曲意迴護被告情事。矧購買毒品施用涉及犯罪,其交易過程自極隱密迅速,且施用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既係於毒癮發作時前往購買毒品,其迫切需用之際,自難期就上開枝節性、細節性之事實為詳確之記憶,或受限於人的記憶力、訊問者之問話方式等因素,因而使其證詞前後有不符之處。則證人戊○○之證詞雖有部分相異處,惟其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交付安非他命與其施用、約定交易之價金為1千元及交易地點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證述一致,縱2人交易日期有所出入,仍與2人間存有毒品交易之真實性無礙。而證人戊○○多次相隱袒護被告,2人間又無重大宿怨,當無惡意誣陷被告情事,其於偵查中供證之情節,應可採信。是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戊○○犯行,即堪認定。至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未收受分文即交付安非他命云云,要無可採。
㈣被告幫助丙○○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丙○○經警查獲前日所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為其購入等情不諱,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其於97年10月15日當日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其與夫即被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者,其將2、3千元交給被告,旋於購入毒品當天,2人即在住處同一空間吸食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節(見本院卷第119、120、128頁),是證人丙○○所施用之毒品,確係由被告出面購入者。雖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其所施用毒品為其夫即被告拿出,其主動要求共同施用乙情,然夫妻本同財共居,證人丙○○究否出資,或被告購毒出資來源,既難截然劃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而認定系爭毒品係由被告及證人丙○○共同出資,並由被告出面購入供2人使用等節無訛。此外,證人丙○○於施用隔日即97年10月16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100頁),是被告此部分幫助證人丙○○施用毒品犯行,亦足認定。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毒品,如無利益可得,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則被告雖否認全部販賣毒品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㈥此外,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證人丁○○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通訊聯繫乙情,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安源通訊代統一超商回覆函、通訊監察書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支(含SIM卡2張)附卷可證。而證人乙○○、丙○○經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分別有鴉片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代謝物之陽性反應等情,復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7年10月22日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6、99、100頁),足堪認定被告有前揭犯行。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部分,均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以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被告與證人丙○○為夫妻,2人同財共居,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次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2人共同出資而由被告出面購買供其施用,業如前述,被告前揭犯行自應論以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此部分公訴人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丙○○施用,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同時提供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丙○○而幫助其施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此外,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計4罪、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附表編號4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均應論以集合犯,於法未合。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者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關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及所生之危害,其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所涉販毒情節,尚非以販毒為業之大盤或中盤供應者,僅屬毒品交易之下游階段;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之對象不多,且次數、金額俱微,被告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得鉅大利益,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亦在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輕而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均猶嫌過重,其所為前開犯行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2、3所示犯行,各酌減其刑,並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係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4,000元,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另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屬被告所有,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供本案販毒或幫助施用毒品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社區前加油站販賣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與乙○○,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雙方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其當日與被告聯繫內容,確實要找人打掃房屋;被告還欠錢,亦未清償完畢,不可能再拿錢向被告購毒乙情,衡情度理亦非無據,且依本院勘驗當日通訊監察光碟內容,證人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對話中由第三人介入對話,即末段通話內容係由證人乙○○與不詳姓名之人對話,有本院98年3月5日勘驗筆錄可資查對,即無從認定當次通聯與被告交易毒品有關,此外遍觀全卷並無被告當日有販賣海洛因與乙○○之證據,自不得僅以其等當日之通聯紀錄,即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關係,屬於實質上一罪,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被告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之行為態樣
列表及各次論罪科刑┌──┬─────┬───┬─────┬──────┬───────────────┐│編號│時間│對象│地點│行為態樣│所犯罪名及處刑│├──┼─────┼───┼─────┼──────┼───────────────┤│1│97年4月27│丁○○│嘉義縣水上│各販賣1000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日10時許及││ 鄉柳新村凌 │之海洛因予羅│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門號0│││當日22時許││雲二村活動│文志計2次│000000000號、0九三六│││││中心涼亭及││五六六七五一號行動電話貳支(含│││││嘉義縣水上││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鄉民生村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地公廟前││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門號0九三│││││││0000000號、0九三六五六│││││││六七五一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7年5月中│乙○○│嘉義縣水上│分別以1萬元│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旬至5月底││鄉民生村社│、5000元之海│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門號0│││間某2日││區前加油站│洛因抵償積欠│000000000號、0九三六││││││乙○○之債務│五六六七五一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門號00000000│││││││二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3│97年5月7日│戊○○│嘉義縣水上│各販賣1000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前某2日(││鄉某處及嘉│之安非他命類│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0九三一│││更正)││義市 吳鳳南 │予戊○○計2│三六0九二二號、0000000│││││路及垂楊路│次│七五一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交岔路口││貳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000000000│││││││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貳支(含SIM卡貳張)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7年10月15│丙○○│嘉義縣水上│交付海洛因及│甲○○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日(更正)││鄉柳新村凌│安非他命(甲│,處有期徒刑陸月。│││22時許││雲二村172│基安非他命)││││││號住處│而幫助丙○○│││││││施用上揭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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