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9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2之15號1樓之住處,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之左肩胛骨部位,致其受有頸肩部小範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7年10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0、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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