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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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99號

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江雅鳳

被告 高秋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惟各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393元、1,720元及專案補償款4,960元、10,746元,共21,819元未清償,嗣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受讓上開債權。故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19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只記得有申請1個門號,但忘記是哪一個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等資料在卷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當庭亦自承上開2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確認暨商品提領確認書上簽名,為其授權其妹妹代其簽名等語,堪認上開2門號確為被告所同意申請,則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請求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8年2月20日開始起算遲延利息,惟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係於109年5月7日方送達被告一節,有前引債權讓與通知書暨回執附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應自該時方生催告之效力,故應以該通知書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19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千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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