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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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117號
原告 張淑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 律師
被告 邱吳隊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0號
邱麗芬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點○三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十六點○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八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括紅磚圍牆、紅色鐵皮圍籬、瓜棚架、作物、盆栽、水泥基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 邱信男 (已歿)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6.01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為3層建物、部分為2層建物);並於編號C部分搭建及設置面積8.69平方公尺之紅磚圍牆、紅色鐵皮圍籬、瓜棚架、作物、盆栽、水泥基地等地上物(以下編號A、B、C合稱系爭地上物)。
(二)邱信男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至今用電戶名仍登記為邱信男;又邱信男於94年8月28日死亡,系爭地上物由邱信男之配偶即被告邱吳隊,其子女即被告邱有正、邱麗敏、邱惠敏、邱麗芬等人(下稱被告等5人)所繼承,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共有之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土地無合法之使用權源,顯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行使,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有正則以:被告邱有正對於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不爭執,而系爭土地分割前為家族所有。對於當初建物興建有超越系爭土地地界毫不知悉,居住這麼久亦從無人異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5人共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平房面積3.0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01平方公尺(部分為三層建物、部分為二層建物);編號C部分地上物面積8.6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中心航照圖、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1年11月11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部分為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所示位置、面積,有本院勘驗筆錄、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4日員土測字第193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並為被告邱有正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用電戶名仍登記為邱信男,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所111年7月28日彰化字第1111253869號函文在卷可憑;又邱信男之配偶為被告邱吳隊,其子女為被告邱有正、邱麗敏、邱惠敏、邱麗芬,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再者,被告邱吳隊、邱有正,以及邱有正之子女即 邱淳筠 、 邱詠琦 、 邱馨平 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此亦有彰化○○○○○○○○111年7月15日員戶字第1110003380號函在卷可查,故邱信男堪認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邱信男於94年8月28日去世,被告等5人均為邱信男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繼承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等5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等5人又無法證明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等5人拆除上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5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03平方公尺之平房、編號B部分面積16.01平方公尺之建物(部分為三層建物、部分為二層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8.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括紅磚圍牆、紅色鐵皮圍籬、瓜棚架、作物、盆栽、水泥基地)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