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603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黃益順
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7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按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陳述:
㈠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以簽帳方式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帳款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尚須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嗣被告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而先前已還款之金額,先抵充利息、費用,其後慶豐銀行於95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於98年間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於104年8月13日通知被告。
㈡信用卡簽帳單係以感熱顯字方式列印,其上資料因時日之經過,易於褪失,且客戶消費製作之簽帳單數量甚鉅,難以責令發卡銀行長久保存,以供將來訴訟上之舉證。依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第4條約定,「若您持用信用卡,對簽帳單有疑問:請於每期計送繳款通知書之日起四十五天內,提出複查之要求,逾期則不得再提出此要求或要求退還已繳款項」,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原告執有之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消費明細查詢資料,皆為原告資訊系統儲存之內容,表現格式與一般習見之電腦交易資料形式相符,並依時序將各交易執行動作羅縷記存,所紀錄內容包含消費款項及清償金額,一併顧慮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自屬真實。被告於90年5月起至95年3月止均有繳納款項紀錄,可見其對於本件債務並不爭執,自不因簽帳單無從提出而否認上開債務。
㈢系爭信用卡最後一次債務發生日為93年11月22日,被告於95年3月6日曾繳款5,000元,原告主張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㈣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否認原告所執有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消費明細查詢資料之真正。又消費明細查詢資料金額為402,254元,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金額為388,290元,相減後餘額為13,964元,與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所載本金餘額95,746元不符。
㈡否認原告曾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
㈢依原告執有之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原告所稱債權起始日期為90年4月4日,查詢日為95年8月24日,而本件係於109年9月28日繫屬,則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其效力應及於從權利即利息、逾期手續費,被告均得拒絕給付。如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則逾5年以上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又逾期手續費部分,違反民法第71條、第206條規定,其約定無效,被告均得拒絕給付。逾期手續費性質上為違約金,被告縱應給付,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原告不得連續收取超過3期,自應予以酌減。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月2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有如聲明所示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未清償之事實,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提出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消費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經核上開私文書係以電腦列印方式製作,然無製作人之簽章,原告亦未就該部分進一步舉證,難以逕信。至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重要告知事項第4條及約定條款第13條之約定內容,係指當期交易明細暨帳款所生疑義之處理方式,依原告主張,自應就被告於95年8月24日以前所生債務,業因未依前開約定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之事實舉證證明(例如:提出業經慶豐銀行簽章之被告最後一次繳納帳單紀錄,或其他可使法院相信被告承認過去所生債務之證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信用卡之交易資料、簽帳紀錄、歷年帳單或其他相關資料,該公司覆以無上開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公司110年3月8日函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自難認被告就95年8月24日以前所生債務,與原告之聲明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