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小字第48號
原   告  程仕豪
送達代收人  黃良俊
被   告  馬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伍佰 貳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
11月29日7時56分在台中市○○區○○路○○○○○○○號附近,
自左側方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導致原告
之機車嚴重損壞,經八八車業行報價,修復費用計需8,63
0元。據查,被告任意切換車道致撞擊原告車輛乃本次交
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期間原
告數度催請被告出面處理機車修復事宜,但被告卻以車行
報價過高為由而不願處理。原告迫於無奈僅得先行自費支
付8,630元修復,另自事故發生至機車修復為止,原告每
日往返住所及公司區間之計程車資,故已花費3,500元。
另請求精神損失10,000元。上述金額總計22,130元,由於
數度聯繫被告,被告均毫無和解之誠意,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
(二)被告抗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車
子修車費用由保險公司理賠,但是原告不談。當天因為有
人逼車,所以才撞到原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2年11月29日17時56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為證,且
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車禍處理
資料,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2年12月31日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
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機車輛維修花費8,630之事實,則據原
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表各1張在卷可憑,而被
告就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並未爭執,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過
失,因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就其行車過失部分,係稱遭人逼車云云。經本院審
認上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8張等資料,認被告駕駛車輛
行經上開地點,未注意車旁被告機車,因而發生車禍,故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且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間
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而原告騎乘機車,應無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分別敘述如下:
1、車輛維修損失: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機車維修
花費8,63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
細表各1張在卷可憑,被告雖稱由保險公司理賠云云,此
係被告與其保險公司間保險事由給付,被告不能因此脫免
其應負之責任,被告對此修車款項仍應賠償負責。
2、代步車費用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其每日往返之計程車資費用3,50
0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
出費用之損失證明,則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實無從予以認
定。
4、精神損失部分: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此人格權侵害之損
害賠償,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即應以上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請求範疇。本件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
102年11月29日9時33分因上述症狀(車禍後左手肘疼痛)
至急診就醫,經檢查為上述診斷(上肢挫傷)」,則本件
車禍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應可認定,對原告之身心造成
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原告精神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630元(計算式:8630+3000=11630),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由被告負擔526元,餘由原
告負擔(計算式:11630/22130X1000=526,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