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黃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雙方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查,本件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經申請更名為「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合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26日向訴外人美商
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借款期限自87年2月27日起至89年2月26日止
,利息按年息15.88%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與原告訂立
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
由原告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
益,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花旗銀行125,877元未付,原告
依約理賠花旗銀行70%即88,114元後,花旗銀行並將其餘30%
自負額債權37,763元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