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原   告  楊茂源
被   告  陳志遠
被   告  黃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滿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陳志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滿美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臺中區漁會梧棲港魚貨直銷中心E01、E
02攤位經營生意,被告2人於F01、F02攤位經營生意。於
100年12月31日13時40分許起,被告陳志遠以駕車及言語
方式妨害原告行使權利。另被告黃滿美於公開場合,以侮
辱性之言語不法侵害原告名譽,2人經起訴並判刑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並無刑事犯行,刑事責任部分已上訴
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對其為強制及公然侮辱之不法行
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
屬實,並分別判處被告陳志遠拘役59日、被告黃滿美拘役
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前開刑
事案件卷宗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雖
否認犯罪,然依上開卷證說明,本院仍應採刑事訴訟所認
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因被告2人長期侵權行為,長期服藥控制失眠,受有精神
上損害,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
書1紙為證,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精神損害150,000元一節
。本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認定被告之行為,仍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依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7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2人係於100年12月31日犯本件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
,則原告主張「長期」受侵害云云,本院即無從認定。而
原告所提上開102年1月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
因上述疾病(失眠)自民國97年4月起於本院追蹤治療至
今,長期服藥治療,病人自述失眠更嚴重約半年,建議藥
物治療,門診追蹤」,是以原告無論發病之97年4月,或
自述更嚴重約半年(即102年1月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回算
半年),均非本件被告犯罪之100年12月31日,因此原告
所提診斷證明書無從為認定精神受損之依據。然本院認為
原告遭強制及公然侮辱,而被告未善加處理事後賠償事宜
,其身心痛苦,亦屬當然。審酌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過
程、兩造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
賠償1,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內,屬合理範疇,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
給付1,000元及均自102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
分,因本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
勝訴部分,應認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督促本院為之,無庸再
為准駁,併此說明。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
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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